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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公佈日期:2019/06/14
 
解釋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二)由「調劑權」對藥師的相對重要性而言:上開藥師法第15條雖將「藥品調劑」列為藥師諸多業務之一,然藥品調劑,確實是藥師在其專業上的重要工作內涵;並且藥師調劑權也常衍生銷售藥品的重大經濟利益。藥師之專業在處理藥劑,而醫師之專業則包括診斷、治療、開處方、調劑及用藥等較廣的範圍;兩者相較,調劑毋寧是藥師最為核心的工作,而調劑則僅為醫師核心工作項目之一。由此而言,立法者在「調劑權分配的天秤上」,較向藥師傾斜,亦非無正當性。其問題在於「傾斜幅度是否過大」。
(三)由病患健康權之維護而言:立法者採行醫藥分業,由藥師大幅度獨享調劑權,主要目的在於使「藥師得以其專業知識技能,核對及複查醫師開立之處方,以保障民眾之用藥安全」(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多數意見肯定此項立法目的之正當性;並認此種限制手段,「使藥師得以在調劑藥品過程中再次確認用藥之正確性,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已無其他相同有效並較溫和之手段可達成目的」(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及第8段)。本席認為:
1.就確保前述健康權所應有之「品質」內涵而言:醫藥分業之下,由藥師進行調劑,雖然有「把關」的重要作用,以確保用藥安全;然因醫師亦受有相當的藥理訓練,使其有專業能力決定使用何種藥物,以便適當的治療疾病;其既然有專業能力可以開藥方,自然亦有充分之專業能力可以抓藥、調劑;並且,如許醫師自己進行調劑,制度上亦非不能要求其設有再度確認藥劑正確性之確實把關機制或程序,以確保病患的用藥安全,並確實維護病患健康權所應具備醫療服務品質之條件。
2.就前述健康權所應有之「可獲得性」及「可接近性」內涵而言:在藥局一般營業時間外,而無法使病患及時由藥局獲得調劑服務之情形,如仍禁止醫師為其病患提供調劑服務,則與確保病患對醫療服務的「可獲得性」及「可接近性」之意旨,以及維護病患健康權應有之內涵,有不盡一致之處。
3. 就前述健康權所應有之「可接受性」內涵而言:在確保醫療品質之前提下,應使病患有相當程度自主權。例如:在設有再度確認藥劑正性之實把關機制以維護病患用藥安全之前提下,病患基於諸如病患行動較為不便、無家屬陪伴就醫等方便性之理由,而主動要求由醫師為其調劑時,許醫師執行調劑業務,亦應屬健康權「可接受性」之內涵所期許。
(四)基於上開各項因素之考量,本席認為,立法者在「調劑權分配的天秤上」,雖可以相當程度的傾向藥師,使藥師享有完整的調劑權(即「原則上由藥師調劑」);但因調劑權對醫師執行業務之權利,確實也造成實質上重大的影響;並且,若干情形下,賦予醫師執行調劑業務,反而較能完整保障病患之健康權。亦即,適度擴大系爭規定一所設的例外規定,「在設有再度確認藥劑正確性之確實把關機制或程序以維護病患用藥安全」之前提下,許醫師「在藥局一般營業時間外而無法使病患及時由藥局獲得調劑服務之情形」,以及「病患基於方便性(諸如病患行動較為不便、無家屬陪伴就醫)而主動要求由醫師為其調劑之情形」,可以為其病患調劑,應較能適當平衡醫師之工作權、藥師之工作權以及病患之健康權。本席建議立法者將來在修法時,將此等因素納入考量,俾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健康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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