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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8號
公佈日期:2019/06/14
 
解釋爭點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昭元 提出

[1] 本號解釋之審查標的有三,涉及兩個爭點:(1)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下稱系爭法律,本號解釋稱為系爭規定一)有關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醫師工作權之意旨?(2)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下稱系爭細則,本號解釋稱為系爭規定二)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下稱100年函,本號解釋稱為系爭函)就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多數意見就(1)認為不違憲,就(2)則認系爭細則與100年函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席支持多數意見有關(1)之合憲結論,但就(2)之違憲結論及理由,則有不同立場。以下僅就(2)之部分,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2] 查系爭細則規定:「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黑體為本文所加)100年函之說明三則進一步闡釋系爭細則「所謂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形。而所稱『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與針劑口服藥劑。」(黑體為本文所加)可見系爭細則和100年函就系爭法律所稱之醫療急迫情形,訂出了幾個認定標準:地點限於醫療機構內,時間限於當場、立即,藥品限於針劑或口服藥劑。
[3] 就上述限制,本號解釋則引用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79039725號復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下稱108年函)[1],認病人於可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前(即病人離開醫院或診所,至藥局取藥前的在途期間;下或稱在途期間),如須接續服用藥品始能避免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者,亦屬醫療急迫情形,醫師得另外給予備用藥品。因此認為系爭細則和100年函過度限縮系爭法律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之意義,「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為因應緊急醫療需要及保障病人整體權益之意旨,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並宣告系爭細則及100年函均立即失效,不再援用。(參理由書第13段)
[4] 多數意見認為系爭細則及100年函過度限縮系爭法律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這固然是向來本院解釋先例就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所常見的理由與結論。然縱認系爭細則與100年函確係過度限縮,惟這仍在系爭法律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之文義範圍內,並未逾越其文義範圍之外延。如對照108年函之微調擴張,本席認為:即使認為系爭細則與100年函因過度限縮而違憲,其真正問題所在,應該是內容違憲(過度限制),而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形式違憲而已。
[5] 又多數意見宣告系爭細則與100年函違憲且立即失效,固亦屬常見之宣告模式。但系爭細則及100年函所稱之情形,應該確屬醫療急迫情形之核心範圍。本號解釋宣告其違憲且立即失效,恐怕會增加實務上的困擾:系爭細則及100年函所稱之情形,是否還是醫療急迫情形,而得不必由藥師調劑?又108年函還能不能用?如可繼續用,要如何用?因為108年函的內容其實是先引用並沿用100年函,然後再微調擴張其範圍。如果100年函立即失效,則108年函所引用並沿用的100年函部分,是否也同時失效?如果也同時失效,則108年函所微調擴張的情形,要如何適用?就此而言,108年函與100年函間在客觀上實具有重要關連,應一併審查。本席認為:如將108年函納入而與100年函並聯審查,則應該還不致發生必然違憲的瑕疵。
[6] 縱使依多數意見之立場,其所認定的過度限縮應該不會使系爭細則及100年函之限制本身就違憲且立即失效。因為本案應該比較類似「漏未規定」之涵蓋不足(underinclusive)情形,如果要宣告違憲,應該是宣告系爭細則及100年函所容許的例外情形太窄、太少,就應包括而未包括的不足之範圍而言,才是違憲,同時應有某種日出條款,定期要求或督促主管機關填補不足之範圍。
[7] 如對照本院釋字第477號及第748號解釋就漏未規定或未為規定之違憲情形所為之宣告方式,本席認為:本案更妥當的宣告方式,應該是要正面承認系爭細則100年函所稱之例外情形確屬醫療急迫情形,應繼續適用;同時就其不足之處,諭知主管機關應擴大醫療急迫情形之涵蓋範圍,如108年函所示「病人至藥局取藥前的在途期間內」之情形,醫師亦得給予備用藥品(包括外用藥品)。然因為主管機關已經透過108年函而擴張醫療急迫情形之適用範圍,本號解釋所認定的漏未規定之違憲瑕疵,也已經治癒,而無另外修正100年函之需要。
[8] 不過,由於本號解釋是將系爭細則及100年函一起宣告違憲,其立論前提應該是認為系爭細則所容許的醫療急迫情形和100年函相同,因此具有相同之違憲瑕疵。依照本號解釋違憲宣告之意旨,將來主管機關還是需要修正系爭細則的規定,至少應使其所承認的醫療急迫情形之範圍,至少可再包括108年函所擴張之情形。
[9] 在108年函得繼續適用的前提下,本號解釋之宣告系爭細則及100年函違憲且立即失效,其唯一實益可能是:如果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落在100年函所示情形之外,且在108年函所示情形之內,則聲請人即得依據本號解釋聲請再審。惟依本案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違法事實而言,聲請人之調劑行為明顯不屬108年函所微調擴張的情形,應仍不符合系爭法律所稱之醫療急迫情形(此部分應由行政法院為最終之事實認定)。故就本案而言,本號解釋之宣告系爭細則及100年函違憲且立即失效,並不致對原因案件發生個案救濟效果。
[10] 如果本院是在100年與108年間審理本案,且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屬於108年函所稱之在途期間內備用藥品情形,則本席會支持本號解釋宣告系爭細則及100年函違憲的結論,雖然在理由方面會比較偏向內容審查後的違憲,而不只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形式審查。但因為審理本案時,已經有了108年函,加上聲請人原因案件又無個案救濟之可能,以致宣告違憲的結論僅屬宣示作用,而無太大實益。如果本件是未來憲法訴訟法所容許的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就裁判是否違憲部分,就原因案件之個案裁判而言,亦應以無理由駁回(即維持原確定終局裁判);就個案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部分,則屬已無實益(moot)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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