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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量刑沒有標準,等同於沒有公平正義,對被告言不公平、對被害人言更不正義!我國亟待建立一個正義而有效之量刑基準制度!
累犯應是量刑因子之一,唯有依法制定量刑準則,使量刑公開透明,刑罰才有可能客觀公平,對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也才有符合公平正義可能。
本件解釋主文第1段(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後段不是本席的最佳選擇,只是勉予贊同;第1段前段(累犯規定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部分)、第2段及第3段(關於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關於第48條規定均應立即失效部分),暨部分不受理,則完全贊同。爰提出本件協同意見書,謹將本席之考量略述如下:
一、累犯應該是量刑因子之一,充其量是特殊量刑因子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何謂累犯並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57條也規定多款應由法官審酌之量刑因子,其中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學說通說及法院實務上均認係包括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查由累犯之定義觀之,累犯是特種前科犯,因此,累犯本質上應也是量刑因子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只是立法者基於累犯為特殊量刑因子,而選擇在刑法第57條一般量刑因子規定之外,就其應如何加重其刑(加重其刑之方式)所立的特別規定而已。
二、累犯之定義未違憲
本件解釋未否定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定義(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即不認為刑法上有累犯之概念(區分累犯與非累犯,暨其區分標準)係屬違憲。
三、本件解釋維持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原則,且系爭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其刑方式之規定,屬立法選擇,應不生違憲問題。
(一)本件解釋既不認為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定義,係屬違憲,則自應認為刑法針對全部犯罪所設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之一般性結果並未違憲。蓋若謂累犯不應加重其刑,則刑法第47條第1項根本沒有規定之必要。因此,就邏輯而言,累犯應加重其刑是累犯定義規定不違憲前提之必然結果(至於累犯定義之當否,學說及立法例上固非無差異,但本件解釋既不認累犯定義違憲,則自無由以累犯定義當否爭議之理由,據以主張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二)累犯應加重其刑符合國民法感情。
(三)累犯以故意再犯罪為構成要件之一,而主觀犯意涉及惡意,惡意輕重本應即為量刑之重要考量,故法律規定惡性較重之累犯應加重其刑,此一規定應非不合理。
(四)對比刑法第57條規定,該條既規定其所列各款事項(量刑因子)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尚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者(不論曾否入監服刑,包括過失犯罪者及執行完畢超過五年者等等,其情節較累犯輕微),依該條第5款規定原則上尚應被從重量刑,舉輕以明重,從刑法體系言,情節較重之累犯,自無不應加重其刑之理。
(五)至於累犯加重其刑之方式,各國立法例容有差異,現行規定是否能達加重其刑以昭炯戒之目的,固屬有疑(一方面提高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不等於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加上幾無針對裁判有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衡量機制,甚至迭以量刑屬法官裁量職權為由,認標準不一之量刑未違背法令,難以平等原則客觀檢驗之。二方面有正如王子榮法官於108年2月15日在蘋果日報之投書,[1]即稱「反映在目前國內的刑事判決統計上,並沒有因為個案有累犯就提高多少刑度」之審判實務上使刑法第47條規定虛化情事。此種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裁判行為,姑不論其適法性,寧非招致民怨之原因哉?!),惟尚屬立法選擇範圍,難即認為違憲。
(六)本件解釋未認刑法第47條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及其加重方式為違憲之前提,應屬合宜(關於未違一行為不二罰部分之理由已如本件解釋之理由書所示)。另我國法院實務現況,被指為犯罪之量刑普遍偏低,此一指摘尚非無據。[2]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也未發現有因累犯加重致宣告刑超過原法定本刑之情形,尤其本件相關各聲請案亦均不涉及因累犯加重致實際量刑結果,其宣告刑超越原法定本刑者,從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提高法定本刑上限(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事實上並未造成人民人身自由權之侵害,自更無由本院即於本件中,審酌該規定就提高法定本刑上限部分,是否違憲之必要。從而本件解釋亦未指摘此部分有違憲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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