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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一就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違憲,但同時宣告系爭規定二違憲,中間存有灰色地帶。本號解釋一方面讓法院得依情節裁量累犯最低本刑加重是否過苛,另一方面讓法院未就累犯之存在加以考量而告裁判確定時,又不須再重加考量,這中間游移之態度,追本溯源應該是因為系爭規定一累犯之要件過於寬泛與不明確之故。符合系爭規定一者未必皆為惡性重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但另外一方面如果確有惡性重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如最明顯的例子為多次酒駕、屢罰不改,顯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又如多次犯對兒童猥褻性侵之罪者,顯見有特殊之性癖好之徒,或有多次家暴、虐兒前科者,縱於審理時未發現其前科而經判決確定,仍應准予更定其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就此本席認為探討累犯是否違憲之問題,根本溯源之道應該重新定義「累犯」之要件,一方面將其限縮於顯有重複犯罪危險傾向者,如酒駕、性侵犯、虐童等,於刑法分則各罪分別規定累犯加重,在此範圍內之累犯,縱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其為累犯亦得更定其刑,或針對其危險傾向施以保安處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維繫人民對於司法公平之感情。
二、累犯之構成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亦涉違憲
本號解釋有多位聲請人,其中有幾份釋憲聲請書主張系爭規定一所定累犯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適用時滋生眾多疑義,有多種態樣,如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犯經撤銷假釋、感訓處分折算刑期等。本席認為根本的問題在於累犯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定義不明確,致究應以被告出監之日起算或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有爭議。在實務上有許多情況,被告已受一部之執行(如假釋),或已執行完畢(如感訓處分折算刑期,或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而後判決始確定之情形,此時當事人是否應認係累犯,依不同處境之當事人就有幸與不幸之分,這界線偏離累犯規定之意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加重其刑),即可能產生對刑罰有反應力者被認累犯而遭加重其刑,反之亦有對刑罰缺乏反應力者卻不被視為累犯(如假釋期間再犯、數罪併罰而先執行部分之刑),如此之嚴重缺失已足以動搖累犯制度存在之基礎,而不僅僅是對受處分人自由權之侵害而已。本號解釋就此未加置論,實未盡嚴格審查之旨。
參、未來立法之考慮
一、本號解釋雖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亦未指摘累犯之構成要件不明確,但本席認為就本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涉及過苛部分,實亦包括對累犯之構成要件是否過於寬泛之指摘,亦應一併檢討。同時應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作清楚之界定,以符合累犯加重之意旨。
二、進一步,可考慮廢止累犯之一般規定。依實證研究之結果重新設計累犯之要件,另參考德國刑法針對有重複犯罪習性而有侵害公益疑慮者,如酒駕、性侵、虐童等於刑法分則個別規定累犯加重,於此情形,縱於裁判確定後始發現,亦應許可更定其刑,以達罪刑相符,並符國人對司法公平之期待。

【註腳】
[1] 德國1969年刑法增設一般累犯加重之規定,其要件為(1)行為人在過去至少兩次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科處;(2)其中一次或數次犯罪曾受三月以上自由刑之執行;(3)現在所為者係法定自由刑之故意犯罪,且其法定自由刑之最高度為一年以上;(4)依犯罪之種類及情況堪稱認為以前科刑對行為人未收警戒之效。參見許福生,累犯加重之比較研究,刑事法雜誌第47卷第4期,頁5-6,2003年8月。
[2] 德國刑法分則在個別條文規定累犯之最低刑度,如刑法第176條之1規定,5年內對兒童觸犯嚴重性侵害者,應處不低於1年之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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