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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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2/22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系爭規定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但就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認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之結論,但認本號解釋之意旨有闡明之必要,且認本號解釋尚有不足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壹、本號解釋應闡明之處 一、累犯規定是否違憲,有多層問題應加考慮,本號解釋宣示其中之一部分違憲: 系爭規定一有關累犯之規定是否違憲,至少有如下層次之問題應予探究: (一)累犯制度是否違憲: 有論者認因累犯加重涉及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且違反罪責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此不應有累犯之一般性規定,而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者。本號解釋認定系爭規定一「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本號解釋理由認「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雖簡潔地論述了累犯加重之理由,但本席認為尚難說服上開論者。 (二)累犯制度之存在尚不違憲,但累犯之構成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部分,涉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 有論者主張系爭規定一不分前、後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不問前罪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後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動機,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違反比例原則。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規範亦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而違憲。 本號解釋就累犯之定義是否過於寬泛或不明確而涉違憲,並未加置論,但於解釋文認定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違憲,可認本號解釋對累犯之構成要件亦有所指摘,但未明確宣示構成要件有上開問題而違憲。 (三)系爭規定一對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即「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未給法官衡量之權限而「應」加重,是否違憲: 因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符合系爭規定一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均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本號解釋認就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系爭規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比例原則而違憲。 本號解釋是大法官為獲法定可決人數求取最大公約數下之折衷決定。本席同意本號解釋,並認為本號解釋檢討累犯制度以追求罪刑相當並兼顧人權保障,有其意義,但仍嫌為德不卒。 二、本號解釋稱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而違憲,其意旨為何? 本號解釋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之意旨得闡明如下: (一)依情節考量對行為人之處罰是否過苛,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號解釋理由稱「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席認為其意旨即指若依系爭規定一對累犯之定義,其情節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時,即可能過苛。至於如何依其情節判斷行為人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本號解釋並未就此申論。本席認為不能以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機械式之適用,即可認定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仍應就其「情節」為判斷是否過苛,即為本號解釋之意旨。其「情節」自然包括前罪是否為過失犯,前後兩罪之罪質是否相近、有無關聯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就此本席認為德國刑法1969年增設一般累犯之加重規定有值得參酌之處[1]。值得注意的是該規定於1986年刑法修正時已全部刪除[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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