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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註腳】
[1] 西岡正樹著,累犯加重に関する一考察,法政論叢第56號,2013年,頁3。
[2] 黃盛源輯注,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下),元照,2010年,頁902-904。
[3] 林東茂著,刑法綜覽,新保成,2009年第6版,頁1-32至1-33;同氏著,累犯與三振出局,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6期,2003年5月,頁109、110。
[4] 我國現行累犯制度於實務運作上出現諸多問題,對法官造成不少困擾,亟須檢討改進。依本院刑事廳於108年1月15日累犯制度釋憲說明會提供之意見及統計資料顯示,近年來最高法院刑事非常上訴案件終結情形中,以「累犯之宣告違誤」為撤銷原因者,佔所有撤銷案件之比率近半。具體言之,105年以「累犯之宣告違誤」為撤銷原因者(81.5件),佔所有撤銷案件(173件)之比率為47.11%,其中因「撤銷假釋在後」致累犯之宣告違誤者,即達33件,佔所有撤銷件數比率19.08%;106年以「累犯之宣告違誤」為撤銷原因者(97件),佔所有撤銷案件(198.5件)之比率為48.87%,其中因「撤銷假釋在後」致累犯之宣告違誤者,即達45件,佔所有撤銷件數比率22.67%。足見,「累犯之宣告違誤」佔所有非常上訴經撤銷之案件量大宗,其中有為數甚夥之案件屬於裁判後發生,無法為法官所預見並注意及之之新事實(例如撤銷假釋在後)。
[5] 日本國憲法第39條規定:「任何人,就實行時適法之行為或既已被判無罪之行為,均不受刑事責任之追究。又,就同一犯罪,不重複受刑事責任之追究。」通說認前段前半禁止「事後法」(ex post facto law)或溯及處罰,蘊含罪刑法定主義之概念;前段後半及後段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雙重危險禁止原則。日本最高法院判例表示,日本刑法第56條及第57條之累犯加重規定,只是承認得對累犯後罪科以較重之刑罰,既未動搖前罪之確定判決,亦非對前罪重複處罰,故未違反憲法第39條規定(最大判昭和24‧12‧21刑集3卷12號2062頁)。參照奧平康弘著,憲法Ⅲ—憲法が保障する權利,有斐閣,1993年,頁367-371。
[6] 有論者認為:「在憲法之意涵中,『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危險)與『一行為不二罰』為二完全不相同之概念,必須澄清。在一般情形,國家機關非藉兩次訴訟,不可能達到雙重處罰的目的,所以只要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即能達到一行為不二罰之目的⋯⋯。然而國家機關也可能在單一訴訟中,對被告為重複之控訴,此時即無法藉由一事不再理來貫徹一行為不二罰。」參照王兆鵬著,一事不再理,元照,2008年,頁13。惟依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見解,一事不再理原則除要求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外,尚包括禁止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故應無論者指摘之問題。
[7] 野中俊彥、中村睦男、高橋和之、高見勝利共著,憲法Ⅰ,有斐閣,1997年新版第1刷,頁403(高橋和之執筆部分)。
[8] 奧平康弘著,同註[5],頁370、371。
[9]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10] 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規定:「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之審判,但戰時或國難時期服現役之陸海軍或國民兵所發生之案件,不在此限。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兩次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不得強迫刑事罪犯自證其罪,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手續剝奪其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公正賠償,不得將私產收為公用。」
[11] 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依一般刑法重複受處罰。」
[12] 奧平康弘著,同註[5],頁29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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