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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14] 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收於氏著,《一事不再理》,第一章,97年4月,元照,頁1。
[15] 上開範圍,係指不利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而言。因此最高法院80年11月5日刑事庭決議,區分上訴是不利益於被告或利益於被告而適用不同處理方式,如是不利益於被告之上訴者,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辦理,先經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後,始得進行審判;如是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仍依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毋庸經非常上訴,即得對合法上訴進行審判。
[16] 此部分主要參考,王兆鵬教授的大作,提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基本價值及目的:一、防止冤獄;二、防止審判所帶來之痛苦;三、防止騷擾被告;四、確保判決的結局性;五、禁止重複處罰。請參閱,王兆鵬,前揭註[14]書,頁8至15。
[17] 同上註,頁2註[4];第五章,以一事不再理論再審,頁193。
[18] 同上註,頁193至196。
[1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要旨: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
[20]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 訴事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否則所謂之審酌並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云云,即失所據,其刑之量定自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21] 指出證明方法,此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另實務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亦指出: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臚列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具體事由所應審酌本案之量刑,請求調查證據,並已指出證明之方法。乃原審全未調查審酌,即遽行改判大僻之刑,殊難謂適法。
[22] 詳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1號,政府提案第12668號,第政255頁至256頁參照。
[23] 其他最高法院判決,如10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等參照。
[24] 王皇玉教授於108年1月15日釋憲說明會上陳述:如果這個條文要保留,建議修法方向是,除了供法官有裁量空間,將「應」修改為「得」外,還要於條文中明定裁量基準。可供參考。吳燦,〈累犯確定判決違誤之救濟〉,《司法周刊》,第1940期,108年2月22日,亦謂累犯「」加重本刑,建議修正為累犯「」加重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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