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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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2/22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
[6] 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規定:「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法官裁量加重);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法官裁量加重);商業會計法第74條規定:「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後3年內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成為新的犯罪類型,擴大刑罰種類及加重刑罰之額度)。 [7] 累犯個案,仍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者,請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3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為無不合,僅以上訴人犯情可憫,復酌減二分之一處斷,是其加減分數,均達於法律上所定之極度,按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結果,其刑期為4月15日以上3年9月以下,應於此項刑期範圍內酌量科處,方為合法,原判決竟改處有期徒刑4月,尚在最低本刑刑期以下,於法自屬有違。 」另46年台上1285判例內容略以:「因認上訴人有累犯強姦罪行,並以上訴人係在酒色之場,一時情慾衝動致觸重典,衡情不無可憫,依累犯加重後予以論減,爰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 [8]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本刑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由此可知,要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而酌減其刑,殊為困難。最高法院諸多判決嚴格把關刑法第59條的適用而撤銷第二審判決,諸如,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9] 本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倘不論原因一律不許可,亦有違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集會自由之趣旨,且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734號解釋: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本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10]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同加減之,刑法第47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依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8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同加重之,則其最低本刑之法定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如無其他減輕其刑之情形,自不得再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減輕其刑之情形,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為判決違背法令。」 [11] 最高法院93台非194判決指出「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同加減之,刑法第47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依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8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同加重之,則其最低本刑之法定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如無其他減輕其刑之情形,自不得再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減輕其刑之情形,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其他,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244號判決、97年度台非264號判決、95年度台非68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12]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指出:本件犯行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 款規定而為記載,並無違誤。86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指出, 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13] 又、同一の犯罪について、重ねて刑事上の責任を問われな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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