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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
  1. 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
  2. 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
  3. 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
系爭規定二,顯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1. 刑法第 48 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明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2. 於裁判確定後,原裁判科刑程序業已終結,再依系爭規定二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之科刑程序,其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顯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三,併同失效 系爭規定二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明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併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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