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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八、累犯更定其刑的訴訟法規定失所依附而併同失效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或有質疑:依系爭規定二更定其刑,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均係裁判確定後,變動受判決人同一行為的科刑內容,如累犯更定其刑的規定,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定應執行刑的規定,是否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失其效力?本席認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問題。現比較分析如表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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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又質疑:刑法第75條及第76條之1分別規定應撤銷緩刑及得撤銷緩刑宣告,均係判決確定後,撤銷緩刑的宣告而執行原判決所宣告的刑罰,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失其效力?本席認為,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的緩刑。緩刑宣告僅是附條件暫不執行原判決所宣告的刑罰,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的刑罰,並未另增加刑罰,更非就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故無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
玖、科刑資料的調查與辯論
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不但於刑罰法律立法或修法時有其適用,於法院為科刑判決時,亦有其適用。法院經由論罪與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程序而為科刑判決,確認特定被告就被訴案件的所犯罪責與應科刑罰,應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的法律感情。
犯罪事實有無的認定(簡稱論罪、罪責)與如何科刑(簡稱科刑)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的權益甚鉅,過去實務上,無論在調查或辯論程序,二者常混同進行,200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認應區分認定事實(論罪程序)與量刑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立法理由參照)分別進行[20]。
本件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一部分違憲,系爭規定二累犯更定其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失其效力。為使累犯者加重本刑更加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避免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因本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二違憲失其效力而無法糾正該瑕疵,基此有必要強化累犯資料的調查證據與辯論程序。故本件解釋理由第三段,特別就科刑資料的調查與辯論,予以釋示。
解釋理由第三段釋示:「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參照),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參照),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21],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科刑判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法,以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併此指明。」
關於上開釋示,本席補充說明如下:
一、所謂「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程序」,即將目前罪責辯論與科刑混同進行之程序,予以精緻妥適化。司法院、行政院於100年6月10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89條增訂第3項規定:「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依前2項辯論及表示意見者,得再為辯論及表示意見,審判長亦得命再行為之。」[22]即係獨立進行科刑辯論。相關機關就此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二、所謂「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僅是重申依刑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者而言。
三、所謂「法院依法⋯⋯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僅是重申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而言。實務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要旨指出,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23]。
四、上開所稱具體說明,並不以說明加重或減輕幾分之幾為必要。實務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指出:法院對被告量刑時,舉凡一切有關犯人犯罪行為之前因後果以及直接間接影響所及者,固應悉心斟酌,尤以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由為要。但個案之情節迥異,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彼此影響,為有機之組合,其中或有重要突顯者,或有無關緊要者,而在綜合一切情狀審酌後,就其中對量刑有影響之事由在「理由」中有所說明即已足,並不限於在特定事項下。另,105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指出: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者,最高減至2分之1,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在該2分之1限度之內,究減幾分之幾,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具體情節而為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必減至2分之1,始為適法。且判決內關於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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