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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嗣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子儀及許大法官玉秀更於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程序法的概念,與歐陸法傳統上的ne bis in idem原則以及英美法的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主旨在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任何經判決有罪或無罪開釋確定者,無庸就同一行為再受一次刑事訴究,而遭受更不利之後果。其次一個目的則在於保護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被告,免於再接受一次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法制上之所以發展出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是因為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一個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是否對其個人作非價之非難,進而施以處罰,是為確保這種使人難堪,使人之生命與身體可能遭受剝奪之風險的程序,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其作一次之嘗試(auf einen Versuch)。一事不再理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早已蔚為普世原則,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所明白保障,自無為崇尚自由民主法治之我國憲法排斥之理,解釋上第8條之正當程序或第22條之概括條款都有可能是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我國憲法的落腳處所。
在多位大法官意見書的推波助瀾極力倡導下,憲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就等候適當案件即可正式上場了!
五、適當案件的展現
本聲請釋憲案,系爭規定二明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涉及國家對被告同一犯罪行為,業經起訴、審判程序(包括論罪及科刑程序)判決有罪確定後,可否於判決確定後,因發現裁判前未經審酌的累犯資料,再對同一犯罪,重新開啟科刑程序,更定其刑、加重處罰,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違憲審查必須確認,憲法上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利用本件釋憲聲請案,本件解釋確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一項憲法原則,其主要根據有: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本件解釋闡釋:「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本院釋字第574號、第589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另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正當,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16],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
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憲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例外情形而允許一事再理?
在美國,雖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明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法律效果包括:一、無罪判決後,不得就同一罪再為審判;二、有罪判決後,不得就同一罪再為審判[17]。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仍指出有2種例外情形,得對被告再為起訴審判:一、檢察官未在先訴追訴較嚴重之犯罪,係因為較嚴重的犯罪事實尚未發生;二、政府機關已謹慎調查,而仍不能發現該較嚴重的犯罪事實[18]。
反觀日本國憲法第39條規定:「就同一犯罪,不重複受刑事責任之追究」(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於1947年將相當於我國刑法第48條前段之日本刑法第58條,即確定後發現累犯而加重其刑之規定,認為因違反日本國憲法第39條規定而刪除之,同時更刪除有關不利於被告之再審制度。
本解釋基於下列理由,亦承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其例外:
(一)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時,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如前所述,國家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得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人民不得已有忍受之義務,同一行為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或無罪確定後,即不得再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然如有極其例外情形,有比特定重要法益更為重要之極重要公共利益需要維護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仍應准許國家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
(二)本院釋字第744號解釋,對化粧品廣告的事先審查,認為涉及對人民言論自由的侵害,採最嚴格的審查標準,應維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始得對人民言論自由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認為授予人民經濟利益的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的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649號解釋,保障視障者的就業機會,徵諸憲法第155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的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依上開釋字第744號、第717號及第649號解釋所示第一次侵害人民的言論自由、人民信賴保護及非視障者的職業自由,本院解釋都已採取最嚴格的審查標準。而人身自由是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為重要的基本人權,應受充分的保障(本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及第588號解釋參照)。對於第一次人身自由的侵害,本院解釋已釋示應受到嚴格的限制,非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不得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於判決確定後,第二次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依舉輕以明重的法理,自應採取更嚴格的審查標準,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不得為之。且依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對授予人民經濟利益的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的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同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承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憲法原則,更應承認唯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時,始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至於何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視具體情形再判斷之。
七、累犯更定其刑的刑法規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系爭規定二明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於裁判確定後,原裁判科刑程序業已終結,再依系爭規定二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的科刑程序,其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的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顯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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