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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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2/22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
捌、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誕生 一、一事不再理的原理 憲法規定國家與人民的關係,第2章規定人民的權利義務,第7條至第22條規定人民的基本權利。雖然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但人民的基本權利,並非絕對的,國家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險、維持社會程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下,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就人民身體的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的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的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的限制(本院釋字第646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 人身自由是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不可或缺的前提,為重要的基本人權,應受充分的保障。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的處置,除有法律的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的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因此國家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人民不得已有忍受的義務,但問題是,國家對同一行為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有無次數的限制?如無次數的限制,人民是否要無次數的忍受,則國家還有保障人民權利之可言嗎?國家對人民同一犯罪行為追訴、審問、處罰,原則上,應受一次性的限制,是以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憲法原則。例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規定:「就同一犯罪不得置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受雙重危險。」(簡稱為「禁止雙重危險」)。德國基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罰。」日本國憲法第39條規定:「又,就同一犯罪,不重複受刑事責任之追究。」[13]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七、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二、隱約看到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身影—釋字第271號解釋 王兆鵬教授在其大作(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曾言:「我國憲法條文雖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早在釋字第271號解釋的不同意見書中,大法官吳庚即表示此應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基本權利」。[14]因此我們可以從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看到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身影。 為解讀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有必要先回顧其原因案件。本件釋憲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害人提起自訴,先後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二次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亦因「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至此聲請人無罪可謂確定。嗣後最高法院援引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置其先前的判決於不顧,發回高等法院更審,聲請人終於被判處8月有期徒刑。其中最高法院所援引之上開判例,認為上訴法院誤檢察官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此種判決為程序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確定力,不必提起非常上訴,上訴法院發現後,應仍就檢察官的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有疑問的是,自訴人或檢察官為被告的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以判決駁回自訴人或檢察官的上訴,此一結果,對被告有利,被告信賴上訴法院的判決,認為全案已經判決駁回確定。不知何時,上訴法院又開始審判並判決被告罪刑,如此作為,如何讓人民信賴國家?如何信賴司法?憲法又如何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憲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如何發生效用?法安定性又如何說?此等違憲疑慮油然而生。 為此,大法官作成釋字第271號解釋闡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15],應不再援用。 釋字第271號解釋,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無訴無裁判),認為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一確定狀態,對被告有利,人民信賴此一確定狀態,非經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回復原訴訟程序,法院自不得進行審判。此雖未言明一事不再理的憲法原則,但事實上卻係本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闡述一事不再理憲法原則的精神,此觀其解釋理由書記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可見一斑。是以本席認為,從釋字第271號解釋,應可看到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身影! 三、多位大法官意見書高瞻遠矚的推波助瀾 關於憲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催生,首先歸功於吳大法官庚,在本院釋字第271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指出,憲法第8條的法定程序,在程序法則上包括: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審問處罰(首次指出憲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根據)。嗣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參照吳大法官庚之意見書而闡示:該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程序法而言,包括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本院解釋正式出現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出處)。此外,劉大法官鐵錚於本院釋字第49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則指出,按「一事不二罰原則」、「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民主國家彰顯人權保障之展現,其本意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美國聯邦憲法早於西元1791年增訂之人權典章第5條即有明文(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我國憲法第22條係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補充規定,即除同法第7條至第18條及第21條所為例示外,另設本條規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利。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既為現代文明法治國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自亦在該條保障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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