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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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2/22 |
解釋爭點 |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
四、比例原則的審查 系爭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立法目的,在於提高受刑人的刑罰反應力,「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重要公益,固符合重要的憲法價值。 惟查如立法理由所稱,累犯加重本刑的主要理由,在於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既已薄弱,自無法再仰賴刑罰,因此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刑罰的手段,應無助於前揭立法目的的達成。 此外,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本院釋字第755號及第756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參照)。分析國家徒刑執行無成效的原因多端,或因監獄未徹底落實教化與矯正措施,致受刑人的社會危害性格未完全消除;或因更生保護制度的相關措施未予充分落實,致受刑人出獄後無法復歸於社會等;或因被告個人因素。如屬於監獄或更生制度等因素致徒刑執行無成效,自應由國家就刑罰執行、監獄管理、教化功能及更生保護措施等各方面自我詳加檢討,不應將執行無成效的結果,全部歸責於受刑人的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其徒刑至二分之一。因此立法者針對累犯的刑罰反應力薄弱,固非不得重新設計累犯的要件,並因此異其監獄行刑的方法或處遇,藉以提高累犯者的刑罰反應力。例如,針對累犯受刑人,提高其申請假釋的門檻、增加受刑時不得外出的限制、提高行刑累進處遇的責任分數與禁止被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等(刑法第77條第1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及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參照)。前揭改變監獄行刑措施的設計,係針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的改善措施,有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且屬對被告侵害較小的手段,此其一。另就被告個人因素而言,依本院量刑資訊系統的實證分析,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判決,其處刑範圍鮮有未在法定本刑刑度範圍內,是以縱有被告無視於其先前所受刑罰而仍再犯,亦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從重量刑,有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且屬對被告侵害較小的手段,此其二。末查我國現行刑事法律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的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的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的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的特別目的(本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解釋參照),應屬是否對行為人施以保安處分的範疇。保安處分雖亦屬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相較於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目的、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各方面,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均較為輕微,保安處分若先執行,尚可能免除刑的執行(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參照),有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且屬對被告侵害較小的手段,此其三。是系爭規定為達上開立法目的,尚有其他相同能達目的且侵害較小的手段可資運用,系爭規定有關「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自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綜上,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有關「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的限制,與憲法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陸、相關機關的修法範圍 本解釋文第1段釋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所謂「於此範圍內」,是何所指?影響有關機關將來如何修正系爭規定一,容有說明的必要。 按向來本院有關違憲的解釋,大抵敘明「⋯⋯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本院釋字第722號、第732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惟本解釋文第1段則稱:「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此種解釋文的表現方式不同以往,致有不同的解讀空間。所稱於此範圍內,究指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抑或另有所指?本席認為有特別澄清的必要。 本解釋文第1段釋示如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如將上開解釋文精簡如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不生⋯⋯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前後對照以觀,本件解釋的客體,限於系爭規定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及於累犯之定義要件部分。解釋文接著釋示:惟「其」不分情節,依其前後文義脈絡觀之,「其」字應係指加重本刑部分而言。因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原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故解釋文接著釋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僅係在說明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致生刑罰超過其罪責之過苛情形時,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本解釋文中段釋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是以上開解釋文所稱「於此範圍內」,應係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而言。 「於此範圍內」一詞雖有不同解讀,惟無論如何,依本解釋意旨(不可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系爭規定一有關加重本刑至二之一部分,一定要檢討修正,修法大門已經打開,至於如何修正,有關機關除應依本解釋意旨(不可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外,另得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本其職權,重新參酌刑法學者的卓見及外國立法例的最新發展趨勢,審慎檢討修正之,以符憲法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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