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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審查原則的分析
(一)限制人身自由應嚴格審查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的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的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本院釋字第646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對於人身自由的處罰,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的關係,俾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的基本原則(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二)憲法罪責原則的依據
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的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的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的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本院釋字第551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我國刑法於制定之初,於第1條前段開宗明義揭櫫罪刑法定原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除闡明罪刑須以法律明定外,更揭示課予刑罰的標準是「行為刑法」,而非「行為人刑法」,亦即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的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本院釋字第551號解釋參照)。行為人的個人特質,例如身分、性格與心理素質等,本身對法益並無危險性或侵害性,行為人就此等特質,既無刑事違法且有責的行為,基於罪責原則,自不負擔任何刑事責任,亦不應受到任何刑罰,國家不得以個人特質作為非難或處罰人民的理由,此乃係法治國立法的基本原則
(三)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的依據
由憲法罪責原則進一步衍生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國家所施加的刑罰須與行為人的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罪責是刑罰的上限。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法律所設的處罰,須與法律所定的犯罪行為情節相稱,不得過苛。即微罪微罰(處拘役、罰金);輕罪輕罰(處3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重罰(處3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因此,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的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仍應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四)憲法比例原則的依據
又刑罰法律的立法目的,亦須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的特定重要法益,且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的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的限制與其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須合乎比例,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
二、罪責原則的審查
立法者基於行為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或侵害性情節輕重的不同,雖得依正當合憲之理由,規定不同的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人的身分、與被害人的關係、主觀意圖、行為情狀、方法等),而於刑法分則另以特別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134條、第204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第296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18條之2及第361條等規定參照)。但系爭規定一以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無非係著眼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法敵對意思,認為既經徒刑執行,理應具有刑罰反應力,能更遵守法律,不會再蹈,孰知竟仍故意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行為人須再加重處罰以延長教化期間。此種加重理由,並非著眼於所違犯後罪行為本身的不法與罪責程度,於所違犯後罪法律規定的刑罰外,所增加的刑罰係針對行為人的個人特質,屬行為人刑法,自不符憲法罪責原則的意旨。行為人前案的徒刑執行完畢的態樣有各種情形,諸如:判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徒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參照),不必再入監接受監獄的教化措施執行。判處7月有期徒刑者,必須入監執行,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試問上開二種徒刑執行完畢,所顯現行為人的刑罰反應力一定不同,為何於後犯罪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入監執行接受教化措施執行,有的全部執行完畢,不再有保護管束的問題;有的執行一部,符合假釋要件而出獄(刑法第77條參照),另接受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參照)。此二者徒刑執行完畢所顯現行為人的刑罰反應力亦不相同,為何於後犯罪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行為人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輕重罪質及犯罪情節千變萬化、不一而足,可能為全部刑罰均為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37條、第238條、第239條參照);可能是有選科拘役、罰金之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可能是併科罰金之罪(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可能有無期徒刑、死刑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參照)。系爭規定一,不分前罪徒刑執行完畢的態樣(有無入監、假釋、保護管束、更生保護等等)、前後犯罪情節輕重(輕罪、重罪)及罪質異同,一律加重本刑,即不符憲法罪責原則的意旨。
三、罪刑相當原則的審查
對於累犯,立法者除於徒刑執行的質方面從嚴規定外,又以系爭規定加重徒刑執行的量,規定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縱然法官於個案中對於累犯所加重的刑罰極其微量,而為百分之一或千分之一。但法定本刑已因系爭規定加重,使法官至少須宣告最低本刑再加1月之有期徒刑,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10],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使行為人為其所犯後罪行為而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的罪責,亦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所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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