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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4號
公佈日期:2019/1/11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三)確定終局判決所依據作為人民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抑或僅有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益受影響之判斷標準,係源自本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示之保護規範理論。該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所規定國家應負責任,認「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由此可知,本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提及「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目的在確認法律本身是否足以判斷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然認定「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是否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非在確認「都市計畫法」本身是否足以判斷國家責任之成立要件,而係在確認「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是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是否造成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顯然不應以「都市計畫法」是否僅係保護公益或兼有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作為認定標準。「倘若」以都市計畫法之保護法益為認定標準,則不僅「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行政處分」之第三人(即「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無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之機會,連「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亦將喪失此機會;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行政爭訟均必須證明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整部都市計畫法則係在保護公益而非保護個人利益,故倘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以都市計畫法是否僅係保護公益為認定標準)之結果,相對人或第三人均無受保護之權益。其結果將造成人民實質上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行政爭訟權利。基此,本院實有必要就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所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提供認定標準,以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行政爭訟權落空。
(四)本席認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究竟是否造成「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仍應回歸人民有無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亦即有無憲法或法律上基礎得以認為人民有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以及其是否受到直接之負面影響。換言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受侵害客體,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例如日照權在憲法上應如何定位固尚有待釐清,然建築技術規則既已明文承認日照之概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參照),故日照在現階段,最少應已成為法律上之利益,而非僅係事實上之利益。又例如噪音造成侵擾居家寧靜,除有噪音管制法之規範外,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亦已承認噪音足以構成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有此等利益受損害時,並非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係已經構成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五)總結言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就法令上已經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權利或利益,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而受侵害時,均應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而不受都市計畫法保護法益之限制。以此方式解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要件,本號解釋始有其實質上之意義,而免於保護之意旨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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