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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4號
公佈日期:2019/1/11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解釋⋯⋯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因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為系爭解釋當然之理,於系爭解釋並無任何增益,實無再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至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復謂「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等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本即依系爭解釋及本號解釋相同之邏輯,認為: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政處分,原因案件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惟確定終局判決依本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就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目的審查結果,認為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見確定終局判決六(三)、(四)),因而認原因案件原告,縱有受都市計畫變更影響之情事,亦屬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受侵害之可能性,因而認其非適格之原告。其所為論斷之邏輯,與本號解釋並無不同,只不過其個案判斷結果非多數意見所期待,嚴格來說,本號解釋並非傳統意義上之「補充解釋」,而係「解釋之法律解釋」,應屬認事用法之問題,多數意見堅持為補充解釋,其間分際是否妥適,值得三思。
末查,系爭解釋係就釋字第148號解釋為補充解釋,兩號解釋之聲請人幾乎相同,第148號解釋之聲請書已載明:「⋯⋯茲臺北市政府擬定變更景美區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計畫『住宅區及綠地為機關用地』(依法屬行政區)而報經內政部核定則係『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依法為工業區)本案未依都市計畫法21條(修正後為28條)規定辦理,竟以行政命令逕為之處分,已牴觸法律,復以變更標的乃製造大量噪音、廢氣之嚴重公害工廠;足以生損害於附近數千戶居民,而影響人民生存權利至巨,⋯⋯」故可見此二號解釋之聲請人均係都市計畫變更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
系爭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業已指出:「⋯⋯而同院受理聲請人等因變更都市計畫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即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理由,將聲請人等之請求以65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其中65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即釋字第148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系爭解釋既許該解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又係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人,益可見系爭解釋已明示: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於變更範圍外,相鄰一定範圍之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者,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結論。法院於個案審判時,應注意併予參酌。

【註腳】
[1] 由於系爭變更計畫係經內政部核定,而由臺中市政府公告,故聲請人於行政爭訟時係分別對內政部及臺中市政府提起訴訟。對內政部提起之訴訟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就第114號判決所提之再審);對臺中市政府提起之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就第175號判決所提之再審)。
[2] 如依此標準,對於補充解釋之要件可謂採取極寬鬆之審查標準,與本院一貫對於聲請補充解釋之不受理理由:「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經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以及前開解釋之意旨顯有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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