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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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1/11 |
解釋爭點 |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
此外,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人民實際上能否提起行政爭訟,仍須視其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定。惟如何判斷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系爭解釋未見說明,本號解釋亦僅表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並未提出一般性之判斷原則或標準。論者認為,本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引進之「保護規範理論」[3]可供參酌。其同時指出,都市計畫法第27條與第19條第1項合併觀察,應認都市計畫法除保護公共利益外,亦有保障個別「居民」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利之目的,依釋字第469號解釋及保護規範理論,宜肯認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計畫變更兼具保護個別人民權利及法律地位之規範目的[4]。再者,保護範圍與個別保護目的之層次不同,須另為判斷。由於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並無保護範圍之明確規定,僅能依照個別變更之事實影響結果判斷[5]。至特定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都市計畫變更而受侵害,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自屬當然。 惟確定終局判決亦援引適用釋字第469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得到之結論卻截然不同。其認為就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第3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觀之,並「對於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進而推論出,對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並非「保護規範」。該第三人縱因都市計畫變更受有不利影響,尚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受直接限制,或增加其負擔,而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本席認為,上述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如果可以成立,系爭解釋恐無立足之地。依其所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既均不具保護個人權利之性質,則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應與範圍外人民相同,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然確定終局判決認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人民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權利之救濟。其說法前後矛盾,有待商榷。 【註腳】 [1] 林孟楠著,都市計畫法之保護規範目的—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法令月刊第67卷第12期,2016年12月,頁76。 [2] 林明鏘著,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利害關係人—評最高行政法院一O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31期,2015年1月,頁10。 [3]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4] 林明鏘著,同註[2],頁9。 [5] 林孟楠著,同註[1],頁7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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