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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背景說明
  1. 聲請人一於35年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於52年與林金兩(即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上述兩次繼承,系爭土地一由聲請人一與林金兩共有。65年3月林金兩先將系爭土地一全部登記為林金兩單獨所有,再以買賣為由,於94年6月將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龍城(即林金兩之子),均未經聲請人一同意。聲請人一於96年9月對林金兩及林龍城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3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判例應予廢棄,以統一並釐清數十年來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
  2. 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女,駱文欽於92年4月死亡,經家族會議之決議,除駱炎德(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與鐘家蔆共同繼承駱文欽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聲請人二當時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代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鐘家蔆與駱炎德於93年7月就系爭土地二辦理繼承登記。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聲明,違反聲請人二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二復於101年10月對駱炎德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二繼承登記之訴,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6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本院37年6月14日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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