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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本件涉及兩項重大法律與憲法議題:其一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為時效抗辯後,真正繼承人是否仍得另行行使物上請求權,如不得行使,是否因而違憲。其二為國民政府時代(即「訓政時代」之中央政府)之司法院,在行憲(且大法官就任)前所為之「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在憲法下應有何效力。
就第一項議題而言,多數意見基本上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中之其他請求權(包括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以侵權行為規範為基礎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本件主要涉及物權,故以下論述,著重在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為「並存之權利」(即請求權競合)。本席認為,此項見解將使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成為法律上毫無意義之具文,故無法同意多數見解。
就第二項議題而言,多數意見基本上認為「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並不具有「憲法」或「法律」層次之效力,而僅有「命令」層次之效力。本席就此敬表同意。
爰提出本意見書,說明本席不同意多數意見有關請求權競合理論之理由,及補充說明「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並不具有憲法或法律層次效力之原因:
一、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應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始符合法律解釋之原則
(一)為便於討論,謹先臚列本件涉及之民法、判例及院解字解釋如下:
1.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2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下稱系爭判例)
3.民國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下稱系爭解釋)
(二)多數意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見本號解釋文第1段)多數意見此項見解,與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所稱「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之意見相同。然其結論,不但與法律解釋之原則有違,而形成虛化法律規定之結果,且將造成法律秩序紊亂。
(三)多數意見對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之規範功能,認為:其係「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此雖有其學理上之依據,然與實際情形不符。實際情形為:主張為真正繼承人之人與其所主張之表見繼承人間發生爭訟時,前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提起繼承回復之訴,除必須證明自己為真正繼承人之外,並應對所主張之財產「逐一」列舉並證明確實屬於遺產(其應繼財產)之範圍;倘其未於訴之聲明中「逐一」列舉並證明,將來法院判決之主文將不會出現未列舉之財產;在執行階段,亦無法憑此種判決執行該未列舉之財產。故實際情形,並非如多數意見所稱「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由真正繼承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起訴內容而言,其實際上亦已包含:「確認自己為真正繼承人」,並依照其應繼分比例,「請求侵害者返還所有物」。亦即,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在實質上,本有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涵;而真正繼承人如對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實質上亦有確認自己為真正繼承人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內涵。
(四)由於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提起訴訟,必須逐一列舉財產,且實質上,已有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內涵,已如前述,故此種訴訟,與自稱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向其所主張之表見繼承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因為兩者之情形,主張自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行使請求權,均必須證明自己為真正繼承人,且均須證明所請求返還之財產為其應繼之遺產)。是倘若認為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且經表見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已經產生真正繼承人「無法請求」之法律效果),卻仍可依照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又產生真正繼承人「得以請求」之法律效果),則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成為毫無作用之具文規定。
(五)法律解釋重要原則之一,為解釋之結果,不應使法律之明文規定,變成具文(Rule against Surplusage)。亦即,法律之解釋者應假定法律之每條規定,均為立法者有意之規範,均有其意義;如有兩種解釋,其中之一會導致法律規定成為毫無意義之具文,而另一解釋則會賦予每一條法律規定有其個別之意義與功能,自然應以後者之解釋方式優先;除非本院依憲法解釋之權限,宣告某一法律規定違憲,並使其失效,此時始有可能無視於該法律之明文。然本件情形,多數意見並非宣告民法第1146條第2項違憲而應失效(於憲法法理上,釋憲機關亦甚難因法律所規定時效期間過短而宣告該時效之規定違憲)。多數意見在並未宣告民法第1146條第2項為違憲而失效之情況下,卻透過解釋系爭判例,虛化此條項之規定,使其成為具文;此明顯違背解釋法律之原則。本席認為,只有將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與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關係,解釋為「法條競合」(即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只適用屬於特別規定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而不再適用屬於普通規定之民法第767條),而非「請求權競合」(即債權人可以同時或分別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請求),始不違背前述法律解釋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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