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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本號解釋此項宣告,使得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有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因相對人是否為自命繼承人,而有差異。此項差異,或將引發實務適用之爭議[17]。但從結果而言,該宣告實質上仍為有利於真正繼承人,蓋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自真正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項宣告而延長為「自繼承財產被無權占有或侵奪,或其所有權被妨害,或其所有權有被妨礙之虞時起15年」。亦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仍得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尚未經過前,行使物上請求權。
又,自命繼承人於真正繼承人行使該物上請求權之前,如已將屬於真正繼承人之遺產處分與第三人,且因該第三人受善意取得之保護,致真正繼承人不得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該遺產者,真正繼承人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或不法無因管理(民法第177條)之規定,向為無權處分之自命繼承人主張其權利,自屬當然。

【註腳】
[1] 系爭判例要旨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2] 系爭解釋文:「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
[3] 民法第1146條第2項,為何規定同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於2年或10年間行使,黃瑞明大法官就本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有詳細之立法史考據,更有精闢之現代化反思,甚值參酌。請看該意見書之二、三。
[4] 此項判例意旨,來自於該判例原文下列部分:「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者,仍應為給付,至為明瞭。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並未為此抗辯,有卷可稽,第一審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款之事實是否真正加以審究,乃以訟爭貨款發生在民國22年或23年以前,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為詞,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顯有未合,原判復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亦屬不當。」請見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38年)
http://tps.judicial.gov.tw/archive/VReports20-30.pdf
瀏覽日:2018年12月12日。
[5]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將時效完成(即法律所定時效期間業已經過)後,明定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因總則編第125條至第127條另有「請求權,因15年(5年/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文義,故國民政府時期在大陸之學者,即有人主張,民法就時效消滅之效力,係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例如: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1976年4月,431頁;李宜琛,民法總則,1977年10月,362頁。但大陸來臺及在臺生長之學者,則大多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請見,梅仲協,民法要義,1970年9月,118頁;王伯琦,民法總則,1972年10月,232-233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總則,2013年9月,436頁;施啟陽,民法總則,2007年,416頁;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2月,607頁;黃立,民法總則,2005年9月,504頁;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2年9月,327頁;陳聰富,民法總則,2014年12月,頁385;鄭冠宇,民法總則,2016年8月,591頁。但史尚寬民法總論,1980年1月,630頁稱:「在我民法,因時效而消滅者,非權利本身,而為其請求權」。
[6] 值得注意者,此項判例要旨,完全未出現於該判例原文。該判例原文與此之判例要旨相關者為:「復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權之被侵害,係指無繼承權人誤思己身為繼承人或僭稱為繼承人,而以繼承之意思就該遺產行使權利者而言,同條所定2年與10年之期間均屬時效期間,與法定期間之適用無待於當事人主張者不同,⋯⋯與民法第1146條之能否適用至有關係,原審⋯⋯,亦未對於時效期間之性質,⋯⋯加以注意,遽援用該條之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率斷。」請見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38年)
http://tps.judicial.gov.tw/archive/VReports20-30.pdf
瀏覽日:2018年12月12日。
[7] 由系爭判例全文,明顯得知,兩造爭執者,並非真正繼承人(本訴原告、反訴被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消滅,或表見繼承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有無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係爭執本訴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本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反訴被告占有該土地無正當權源而應返還於反訴原告。
[8]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115-116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政恭,民法繼承新論,2014年3月,95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8年2月,73頁。
[9] 史尚寬,繼承法論,1975年10月,133頁。
[10]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114-115頁。
[11]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8年2月,73-75頁。
[12] 詳見,林秀雄,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之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4期(1995年8月),46-47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8年2月,60-63頁;黃宗樂,論繼承回復請求權,輔仁法學,第18期(1999年6月),197頁;黃詩淳,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解釋適用,臺灣法學雜誌,第285期(2015年12月),207-212頁(本文第208頁部分,特別指出:「日本法中,繼承回復請求權即使罹於消滅時效,亦不影響真正繼承人的所有權(惟物上返還請求權無法行使爾),表見繼承人依然是無權利人。」)
[13] 但請參閱,魏大喨,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規範競合論,收於「法學方法、憲法原理實踐」,105-124頁。該文認為法條競合說較能發揮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實存價值。
[14] 請詳細閱讀系爭判例之案例事實,及系爭解釋全部內容。
[15] 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
[16] 惟請另參見採不同見解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
[17] 請參見陳碧玉大法官就本號解釋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甚值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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