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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並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問題之緣起: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而消滅(民法第197條),但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為15年(民法第125條)。
在不涉及侵害繼承權之侵權行為,若受侵害之財產權為動產,則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最長之10年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25條最長之15年時效規定,尚有5年期間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若受侵害之財產權為不動產,被害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原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1],亦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得永遠主張。
系爭判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系爭解釋認為「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與系爭判例之見解相同。依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之見解,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消滅後,繼承權受侵害者已喪失繼承權,故無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機會。
依據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意旨,繼承人如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以致於應繼承之不動產或動產被侵奪時,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僅能於2年或10年之時效期間內請求。在不涉及侵害繼承權之情況下,被侵奪不動產或動產時,動產得於15年時效內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或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及第125條)請求返還;而不動產則不受任何期限均可請求返還(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顯然繼承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主張救濟之期限遠低於因一般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侵害了真正繼承人之權益,此乃本件聲請釋憲之緣起。
二、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之見解的時代意義:
繼承權被侵害屬侵權行為類型之一,因此,繼承權被侵害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比照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為2年與10年(民法第1146條)。
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之見解明顯顛覆了時效制度之效果。申言之,時效制度原只是讓被請求一方取得抗辯權,但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之內容已超越此效果,而認「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並更進一步「對於表見繼承人創設了繼承權」,遠溢時效制度應有之效果。如與侵權行為相比較,系爭判例即係認定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逾10年,則侵權行為被害人不僅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僅加害人擁有抗辯權),而且更進一步讓加害人取得被害人之繼承地位,不合理甚明。
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作出如此顛覆時效制度之見解均未說明其理由,係因當時的司法院及最高法院不了解時效制度嗎?本席認為並非如此。本席認為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之見解與受侵害之對象為「繼承權」有關,尤其是繼承涉及中國傳統之宗祧觀念與家產制度。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之立場可說有二個重點:(1)繼承人之身分應早日確定。(2)如繼承發生已逾10年,如何認定繼承人之資格,恐有事實上之困難,故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
如此見解實與民法之前身,即大清民律草案第5編繼承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完全相同。大清民律草案制定於清宣統三年(西元1911年)。該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為「自知有繼承時起算,逾3年而消滅,其繼承開始後,逾10年者同。」類似於現行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時效制度。大清民律草案第5編第6條之立法說明為「然繼承之事,端緒紛繁,一旦既為人所有,則其人亦必係死者之親屬,若年代久遠,尚得奪其既得之權而歸於己,則當事人間及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必至非常紊亂,故關於此事,必有消滅時效,且年限亦不宜過長。」。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則明定「則其權利歸於消滅」,與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果有所不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可以看出該條規定之目的確是在時效完成後,讓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並從而取得全部家產。因為侵奪繼承權者仍然是死者之親屬,不必細究,因此繼承開始後10年即應尊重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承認侵害人已取得之地位。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所持之立場相同,其實就是大清民律草案繼承法第6條所採之立場。
按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末變法革新的產物,聘請日籍顧問協助起草,並參考各國法例,但「因關涉傳統中國家庭秩序」,故由「法律編訂館」會同「禮學館」編定[2]。可知該草案同時也考量當時封建時代的家族制度。該草案對於繼承之概念為「夫繼承云者,不惟承接其產業,寔及繼承其宗祧」。[3]本席認為,該草案立法時考量當時仍盛行的大家族制度,只要繼承財產還在同宗親屬名下,尚得為全部族人共享,故不必深究誰是真正繼承人。況確定了繼承人之後,祖先可享祭祀,亦不宜輕易變動。本席認為系爭解釋與系爭判例承襲了大清民律草案之見解。至於該立法說明所稱「繼承之事,端緒紛繁」,實為累積了數千年的經驗及教訓,五千年封建王朝多少宮闈故事,不都環繞著皇位繼承人之血統而來?歷史同時也說明:既然確定繼承人血統很難,就尊重既成事實。
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作成的年代,其社會結構與清末之封建社會變化不大,其見解應該是承襲大清民律草案之精神而來,於繼承發生後10年,即不再爭議繼承權,甚至讓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其實是反應了當時社會對於繼承之概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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