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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註腳】
[1] 王泰升認為:「由於台灣在1949年底之後,已因存在一個可承擔主權政府功能的『中華民國』中央政府,而事實上成為一個國家,也開啟了『台灣繼受中華民國法』的進程」。參照氏著,臺灣法律現代化歷程:從「內地延長」到「自主繼受」,中研院臺史所、臺大出版中心,2015年,頁77。惟台灣何時成為一個國家,尚有討論空間,而繼受若不分自主與被動,或自1945年中國軍事接管後即已開始。
[2] 事實上,尚無任何立法資料顯示,自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公布後,至1948年3月28日第一屆國民大會召開之前一日,國民政府曾依第1項規定修正或廢止任何行憲前之立法。參照張明偉著,行憲前立法之研究,台大法學論叢第44卷第4期,2015年12月,頁1734、1735。
[3] 芦部信喜著,憲法學Ⅰ,有斐閣,1993年第1版第3刷,頁100、101。
[4] 宮澤俊義著、芦部信喜補訂,全訂日本國憲法,日本評論社,1980年第2版第4刷,頁803。
[5] 長谷部恭男著,憲法,新世社,2014年第6版,頁26。
[6] 芦部信喜著,同註[3],頁101。
[7] 釋字第573號解釋表示:「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準法(按:係指18年5月14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似採形式說。惟所謂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是否真有其事?又立法院如何能有此一權限?皆有疑問。
[8] 釋字第16號解釋釋示:「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O八號解釋,仍應適用。」
[9] 如釋字第16號及第157號解釋。類似用語為「應予以適用」,如釋字第521解釋。
[10] 如釋字第50號、第87號及第171號解釋。
[11] 如釋字第139號解釋。類似用語為「尚無變更之必要」,如釋字第82解釋。
[12] 如釋字第28號、第94號、第131號、第134號、第145號、第147號、第149號、第156號、第159號、第165號、第174號、第186號、第308號及第546號解釋。
[13] 如釋字第49號、第51號、第61號、第108號、第136號、第152號、第187號、第201號、第392號、第556號及第56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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