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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2、本院據此先後於中華民國54年6月16日、69年7月18日作成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理由為:(1)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2)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3)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因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4)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意旨。
3、本號解釋對於本院上開據以作成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之理由究有何違憲之處,未置一詞,即諭知遵行 已逾半世紀之上開二號解釋,在此範圍内,應予補充,即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應有適用。實質變更原解釋。除理由不備、置原已建立之法秩序於不顧外,對於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言,其基於同一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將因其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是否為已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2項為時效完成抗辯之人而異,則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將依據個別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拒絕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予以實質架空該規定。再者,系爭解釋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有關已登記之不動產之權能是受高度保障之此一法認識,造成重大衝擊,且與民法第1146條、第1147條、第1148條以及本號解釋所欲貫徹之保護真正繼承人之目的相逕庭,更與本號解釋揭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與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為真正繼承人擁有之「獨立且併存」之權利之本旨不符。
4、自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公布以來,對於「何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意義,由於文字不清,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或認「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並非僅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為限,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8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等民事判決參照);或認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等民事判決參照)。故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已登記,抑或是指不動產已登記,則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亦包括在內,仍有待釐清。
5、況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既未為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又未經聲請人聲請解釋,於本案審理時大法官們復未將其列為審查客體(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卻逕為上開二解釋應予補充(實際上為「變更」)之諭知,理由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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