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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提出

就本號解釋之下列多數意見,本席敬表贊同
一、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並經表見繼承人為時效抗辯後,真正繼承人原有之繼承權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財產權依然存在
1、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為有效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除於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外,並另於第1146條第1項賦予真正繼承人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財產之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
2、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義務人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權利人固喪失其請求權,然權利之自身依然存在(民法第14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對於權利人因身分而取得之繼承權不受影響。蓋身分不會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取得、變更或消滅。
3、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與消滅時效完成應有之法效不符,增加法律所無之繼承權、所有權喪失之事由,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二、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之法律性質與法規命令相當。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拘束
1、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合計4097則)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其效力與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所稱本院「釋」字解釋之效力,並不相同。
2、在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上開仍繼續有效存在之解釋,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然就多數意見認「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部分,本席礙難贊同,其理由如下:
多數意見之理由為:「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然查:
1、基於無權占有人已因長期占有而形成一定之法秩序是否應予維護及其維護之程度如何,而有時效制度之建立。對於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權利人應受不利益之程度如何,則為立法裁量之範圍。我國採抗辯說,使請求權消滅,而本權不受影響。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之聲請人因認在實務運作上,此請求權消滅之結果,將對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造成實質上之不公平而提出聲請,此有其聲請書可稽:「最高法院呈一:一、查鈞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以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之各法院現例,往往引用該號解釋,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所有人就每年所生之孳息,亦不得請求償還,如是輒生一極不公平之現象,即所有人每年仍須負擔不動產應納之一切稅捐,而占有人則可坐享其利益,毫無義務之可言。設該不動產已經登記,占有人不能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此不平現象,且將永久持續,似非法律維護社會秩序之旨。按請求權消滅者,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可否依民法第70條及第958條之規定,認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雖罹消滅時效,而逐年所生之孳息,所有人對於惡意占有人仍得請求償還,就上開解釋予以補充⋯⋯。最高法院呈二:一、查關於鈞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請求補充解釋在案,惟尚有其他重要理由疏未陳述,茲謹補充如下:(一)查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並無業經登記與未經登記之區分,上開解釋係針對廣西高等法院之請求,祇就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為之釋示,對於所有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是否亦得依上開消滅時效法條之規定則未有明文,於是各級法院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返還者,無從為准駁之依據,若准則難於尋覓適當之法條或解釋,若駁則不但違反公平之原則,且足以削弱登記之效力,故認為有請求補充解釋之必要。(二)是否可比照德國民法之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不受民法第125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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