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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1號
公佈日期:2018/12/14
 
解釋爭點
1.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是否違憲?
2.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是否受其拘束?
 
 
此外,多數意見著重於消滅時效完成並經抗辯後,究係權利消滅或得拒絕給付而權利未消滅。惟此等用語之差異,有本質上之不同,而可因而就能導出所稱之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嗎?還是只是文字遊戲,為了使繼承權於時效完成並經抗辯後仍存在?但問題是:存在而不能再對他方主張之繼承權,到底是什麼意思、什麼內涵?相同當事人間兩個訴訟,前提訴訟已判決確定原告不能對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則以有可主張之繼承權才有可憑以進一步主張之所有權之後訴,又如何能在已不能主張回復繼承權之情形下,再予請求?蓋母權(繼承權)既已不能回復,則自不能再衍生出子權(所有權),故無法再以該已無之子權為基礎行使物上請求權。
民法規定含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制度,無非為調和私人雙方權益,固不可違反比例原則,但是否有此情形也應是民法規定本身問題,與系爭解釋、系爭判例無涉,不應以所謂過苛作為其等有無違憲之理由。
(三)系爭解釋、系爭判例應與其原因事實合併觀察,不能割裂之。如前所述,以系爭解釋為例,因係全體相同順位者二人間爭訟,故於一方已因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而被確定裁判認定不得對他方為請求,則有繼承權者僅餘為他方之一人,系爭解釋因而認遺產權利由他方承受之結論,乃邏輯之所當然,系爭解釋何違憲之有?!至於系爭解釋被與其原因事實分離,移用於不同事實,係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不能因之而認系爭解釋當然違憲,甚或至多也只是應否予限縮其適用範圍,以資澄清而已,仍非違憲之問題。
五、關於解釋文末段部分
(一)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作成於民國37年或其前,距今已超過70年,確實可能因時移勢異而有應予變更或廢止者,但其變更或廢止非無管道,本院即曾多次以大法官解釋變更之(如本院釋字第49號、第51號、第61號、第108號、第136號、第152號、第187號、第201號、第392號、第556號、第569號解釋)。本院更曾多次以大法官解釋肯認維持之(如本院釋字第16號、第50號、第82號、第87號、第139號、第171號、第679號解釋)或補充之(如本院釋字第28號、第48號、第94號、第104號、第107號、第119號、第131號、第133號、第134號、第141號、第145號、第147號、第149號、第159號、第174號、第186號、第308號、第546號解釋),足見相關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至少至作成該號釋字解釋時仍具法價值。因此,未全盤了解全部共四千多個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內容前,無法掌控驟然變更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原則肯認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有拘束力)之可能影響,而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極強,無法掌控可能影響效果時,應該即冒然為之嗎?本席以為不宜。
(二)本席支持檢討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也可以同意兩相權衡稍稍超越聲請範圍,一舉解決之。但本席認為不應也不需要必將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全部定位為命令,更不應將之與無法律定位依據之判例同視,因為該等解釋是司法院依訓政時期約法下之司法院組織法規定所發布,而且其解釋聲請人包括公署、公務員及公法人等。它們是時代的產物,大法官統一解釋法令之前身,地位應非為命令之判例可比,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認其等仍具拘束力,良有以也。尤其此等解釋部分實有造法以應當時立法不足之需,以現今標準,該予司法機關造法功能之舉措或容有未洽,但以今非古,不盡公平。再者,因為本院大法官在本件解釋之前,向認彼等解釋與本院釋字解釋有同等拘束力,致可能使行政、立法機關產生信賴而未思需另立法以處理之。本院未予行政、立法機關補救立法之餘裕,應非妥當。多數意見不採本席增加落日條款之意見,其立法空窗所可能造成之法制紊亂,及因該等解釋原具與新通過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相同目的之統一解釋(見解)功能,而將之定位為命令後,該等統一功能即行喪失,可能導致裁判紊亂不公平(比如本院院解字第3454號及第3661號係關於牽連犯之減刑,如依本解釋,該等院解字解釋屬命令性質,無拘束力,則於仍有牽連犯規定時,牽連犯罪之減刑,應如何處理,即可能因無上開統一解釋而由各法官各說各話,將產生裁判歧異,可能產生結果不公平之情形),令人擔憂。
(三)又多數意見既認該等解釋之性質為命令,且對法院無拘束力(解釋文第3段),則該等解釋中經本院釋字解釋認應維持或補充者,其性質會變更而高於命令嗎?應該不會,那本件解釋卻又稱其對法院仍具拘束力(解釋理由書第 16段),前後難謂無自相矛盾之處。
(四)另依本件解釋意旨,各機關及法院於裁判時尤應注意了解那一些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經本院釋字解釋維持或補充而仍具拘束力者,以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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