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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二)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雖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其論述,不甚明確。蓋本段前句似乎係認為係實務做法(即「多年實際適用」)造成對一般生不利。後句似乎則又認為係因系爭規定本身造成差別待遇;而後段所認為造成差別待遇之原因係「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兩者在論述上似有不一致之問題。且由於本院只能宣告「法令」是否違憲,而無法宣告「實務做法」是否違憲;故前句之論述,甚難作為系爭規定是否違憲的直接依據。另由於非警大畢業之一般生,本來即應額外接受受訓,使其具備警察之專業職能;故「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本來亦無疑義。多數意見以此等為差別待遇,而對之質疑,重點似乎有所偏差。
多數意見另謂:「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見本號解釋文第1段及理由書第10段)多數意見之此段論述,則係認為由於「系爭規定本身未明定考試訓練機構」,導致警政署得以將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使其無法取得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按多數意見此段說明,憲法之疑義係出自系爭規定未明定訓練機構。然「單純的法律條文未明定訓練機構」本身,並不足以認為該法律條文即有差別待遇。
(三)本席認為本件審查客體既然為系爭規定,自然必須認定「系爭規定本身」有無違憲。系爭規定表面上似乎中性,然系爭規定在「文字上」可能被解讀為警政署可以決定將一般生安排至警專受訓,使其無法取得警正四階之派任資格。亦即,系爭規定要求非警大畢業之一般生,接受額外的警察職能訓練,始能擔任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並無疑義。然系爭規定「容許」警政署將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使其無法取得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之任用資格,造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故系爭規定「容許」警政署對一般生為此種差別待遇之部分,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將來相關機關自應修改系爭規定,明確規定訓練機構之選定方式,使警政署無為差別待遇之空間。
(四)另如前所述,本件情形「涉及」應考試權及服公職權。然聲請人由於系爭規定「容許」警政署將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導致其無法取得警正四階之派任資格,究竟實際上僅侵害其應考試權,抑或侵害其應考試及服公職兩項權利,必須進一步說明。
(五)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後之訓練,屬於考試之一環,訓練完畢成績合格者,始取得任用資格;故系爭規定「容許」警政署將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顯然係侵害其應考試權,並無疑義。
(六)有疑義者,為系爭規定「導致一般生無法取得警正四階之派任資格」,究係「侵害考試權之結果」,抑或「另構成侵害任公職之權」。本席認為,倘若某項法令侵害人民某一項憲法上權利,必然亦會導致侵害其另一項憲法權利之結果,則針對該「另一項憲法權利之侵害」,已非單純之「侵害某一項憲法權利之結果」。本件情形,由於考試訓練機構之選擇,與訓練合格者之後續派任資格密切連結;亦即送至警專訓練者,即無法取得派任警正四階巡官之資格。是系爭規定侵害一般生之應考試權,必然亦會導致侵害其任公職之權;應認系爭規定「容許」警政署將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不但侵害其應考試權,亦同時侵害其服公職權。
三、末須說明者,本號解釋並未質疑國家設立警大及警專辦理警察人員之養成教育。實際上,以往警察教育體系確亦培養人數眾多之優秀警察人員。國家對於警大畢業學生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賦予任用警正四階巡官之資格,並無問題。然國家既然許一般生(以及本號解釋所未論述之警專畢業生)應考,自應許其有機會接受可以擔任警正四階巡官資格的訓練,並使其取得與警大相同的任職機會。而不應一方面開放非警大生應考,另一方面又使同一考試錄取之非警大生,以異類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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