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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六、主管機關對於已擔任「警員」職務之一般生(原因案件部分聲請人),雖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再行安排其等在警大接受四個月「特別訓練」,亦以該特別訓練,非屬系爭規定所指在「警大完足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由,認一般生不能經由派任警員職務後之補正程序,取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不得任用為巡官或同序列職務[3]。貫徹同一考試及格之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在派任職務與升遷上不能為同等對待之運作原則。
七、或謂,聲請人經系爭三等考試及格,取得法定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獲派與其官等相符之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之「警員」職務,依法無違,固屬的論。然,人民公平的應考試服公職權為憲法第7條、第18條所保障。系爭規定前段亦明定警大畢業與完成在警大之訓練者,均可取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三階以上之職務資格,主管機關即有規劃等同於警大畢業應具備之專門知識與技能之訓練課程,並安排通過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暨警專畢業生)接受該當訓練之義務。訓練合格之一般生,既已擁有與警大畢業生相同之專業知識與技能,其取得之官等與得擔任職務資格之服公職權,即不因其非警大畢業生而異其保障。
八、歷年來實務運作,係將通過系爭(三等)考試(非二等考試)及格之警大畢業生,依系爭規定前段,以其等業已取得擔任職務最高等階列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直接以警正四階之官等,派任巡官職務,並未(經常)發生能力不足以勝任之情事,而持續此種職務派任與升遷程序。則系爭(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非警大畢業生,於接受並通過主管機關設定之等同於警大畢業生應具有之專門知識與技能之訓練後,即不能再以其非警大畢業生,而作為其等不能取得擔任相同職務資格之正當理由。此即為系爭規定前段之立法本旨,用以貫徹應考試服公職權之平等保障。
九、而按為使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之非警大畢業生,得經由教育訓練取得警大畢業生具有之警察官專門知識與技能,本得經由將在警大才有之設備所為之教育訓練課程安排於警大(依法至少四個月),其餘教育訓練課程,則聘請勝任教職之教師於警專或其他機構為之等方式達成。訓練完成所具有之等值性,不因訓練地點而異[4]。是,主管機關逕行關閉系爭規定之「訓練門」,不採取兩扇門(警大畢業或該校訓練及格)並存制度,而採取安排系爭考試筆試綠取之一般生,一律於警專接受訓練之手段,與警察教育制度之維持、警大容訓量[5]與巡官缺額均有限,必須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性。
綜上,系爭規定前段提供「訓練門」,在於使同一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大畢業生應具備之警察專業知識與技能之一般生,得經由主管機關提供之必要訓練,完足考試及格要件,取得與警大畢業生相同之任官與任職資格。但卻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之非警大畢業生,有為上開訓練之義務,而使主管機關得採取有意關閉系爭規定前段「訓練門」之手段,未安排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之非警大畢業生,平等的完足取得系爭規定前段之任職資格之教育訓練(包括警專畢業生),致排除其等擔任系爭規定前段之職務資格之取得,導致其等於初派職務(起步點)及其後續之陞遷恆受系統性之不利對待。是系爭規定實際運作之結果,使非警大畢業生應考試以服公職之權未受平等保障,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採取適當措施,除去其等所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註腳】
[1] 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警署教字第1050184012號函參照。
[2]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個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3] 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警署教字第1050184012號函覆本院所附說明意見書參照。
[4]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規定,文官訓練不以在文官學院完成訓練為必要,由主管機關委託不同機構作相同之訓練,其訓練結果應等值對待,不因訓練機構之不同而異。
[5] 依監察院105年9月8日(105內調0073)之調查報告,其中有關警察特考錄取率93至99年之統計表所示,與本案有關為三等考試部分,93年警大考取203人、警專91人、一般教育體系82人,即須到警大受訓者有173人,而相同須到警大受訓者,94年有187人、95年有189人、96年有141人、97年有201人、98年有172人、99年有87人,總計93年至99年須至警大受訓者共1149人。亦即實際因系爭三等考試而需至警大受訓之人數並非龐大到負擔不能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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