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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瓊文 提出

本號解釋所涉及者為警界常年所爭議的問題,亦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畢業生與一般大學畢業生(下稱一般生),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後(下稱警察特考),由於一般生皆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因此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致其僅能派任為警正四階警員。故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申請比照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經行政爭訟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確定。
另聲請人黃士峯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則於警察特考錄取後,亦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並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嗣於100年12月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內政部申請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經行政爭訟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聲請人是否派任警正四階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仍屬警政署之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聲請人並無請求陞任為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等語,而為無理由之判決。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由於聲請人一及二均主張系爭規定違憲,故予併案處理。惟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是否適用系爭規定,及本案是否適合以憲法解釋方式介入處理,本席均有疑慮,爰提出不同意見書,以申其理。
一、程序問題:系爭規定是否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
(一)對於「適用」之一般認定標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核聲請人一部分,系爭規定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聲請人二部分,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引用並予論述,亦應認為該判決所適用,⋯⋯」亦即多數意見從適用的角度而言,確定終局判決一係「直接適用」系爭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二則係就系爭規定「引用並予論述」,而應認為由該判決所適用。就此而言,多數意見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適用」即存有兩種不同的解釋,其一與一般法律的「適用」意旨相同,另一種則為所謂的「引用並予論述」,對於所謂的「適用」已有不同之定義。
惟就前開大審法所謂之「適用」,本席認為須具備二個要件,二者皆具備後始足以構成大審法上之「適用」[1]:第一,於形式上觀察,須在確定終局裁判中,已具體載明所適用法令之名稱、條次、函文編號或法規之內容;第二,於實質上觀察,確定終局裁判作成之依據或裁判之獲致結論(主文),與前述形式上所引用的法令有密切關係,否則,即使該裁判的陳述中提及某一法令,亦非所謂的「適用」。
首須說明者,乃聲請人一係分別應民國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之錄取人員,經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別分發至各警察局服務,從事警員工作。嗣聲請人分別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26日、99年3月30日及99年4月8日始向內政部申請比照系爭訴願決定,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以維護考試訓練、分發平等之精神及渠等取得晉敘派任巡官之權益。就此種錄取人員訓練有爭執之考試事件而言,是否會與規定警察官任用資格之系爭規定產生關聯,已有疑問。
再依前開標準而言,確定終局判決一自「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以下,其主要論斷理由係「(二)、⋯⋯另上訴人於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及陞遷部分,係內政部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其妥適與否乃銓敘任官及陞遷問題,與被上訴人委託內政部辦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間,核屬二事。」而關於系爭規定僅於同段後文提及「⋯⋯是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將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上訴人安排至警專受訓,致渠等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經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之資歷,斷絕渠等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云云,尚難採信。」則係引用聲請人主張時,於引用文字中出現系爭規定之條號,而以「尚難採信」作結,此情形是否可以認為已適用系爭規定,並以其所生之法律效果,而對聲請人作出不利之判斷,殊為可疑。
而關於系爭規定是否經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之問題,多數意見仍維持本院釋字第755及756號解釋之看法,認為「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引用並予論述,亦應認為該判決所適用」。惟如細繹確定終局判決二之形成理由,乃先就管轄權限之判斷,引用包括系爭規定在內的10個法規,而獲致「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等並非權限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有違,原判決未查,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之結論[2]。
而後復指出「⋯⋯原判決業已論明⋯⋯核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3]。」亦屬引用原審判決內容,而為有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之判斷,而非援引系爭規定作為裁判基礎。
故嚴格言之,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非將系爭規定作為大前提之法律而予涵攝,僅係引用聲請人之上訴意旨或原審判決之意旨,作為小前提之事實判斷,故所獲得之結論即非以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據。
此際,即使宣告系爭規定違憲而應失其效力,或應為如何規定之諭知,而使系爭規定之效力或要件發生變動,法院審查時仍可能基於其他法規或法理[4],而作出聲請人不得逕任巡官之相同結論,即難謂系爭規定與確定終局判決間有密切之關聯,而足以認定已構成該判決作成之依據。
如立於人民基本權保障之角度而言,憲法解釋之前提,應係人民基本權受到立法者制定之法規所限制或侵害,並經司法者以確定終局裁判確認此限制或侵害係屬合法,致人民求救無門,除宣告該規定違憲,並使人民得據以請求重新審判外,無法使人民獲得合於法治國公平正義原則之處理,此時始應由地位超然之最後裁決者──大法官,加以進行最後終局的評價。故以大法官仍係司法權救濟功能之一環觀之,其權力之行使自應有一定界限,而最基本的界限即應緊扣確定終局裁判為其審查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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