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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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6 |
解釋爭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
若謂前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構成歧視,係屬何類歧視,不無探究之餘地。如前所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警察官之任用資格,而非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單位之法源依據所在,系爭規定之文義,係強調警大或警專畢業或訓練合格等構成要件(Tatbestand),且其明確規定警大與警專畢業或訓練合格之差異,就此立法者意圖既無不明顯之處,似亦無另有隱藏或暗示之其他情事。在此情形,若與本號解釋所謂之歧視要素(Diskriminierungsmerkmal)具有關聯性,本號解釋理由書謂「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如堅持認為其有意歧視一般生,而將之安排至警專受訓,因此造成不利差別待遇(或稱歧視)(Benachteiligung oder Diskriminierung),未嘗不是屬於直接歧視,似非間接歧視或系統性歧視。 再退步而言,縱認「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本號解釋於闡明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時,引用本院解釋,所參照之本院解釋為釋字第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解釋,認其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惟如所引之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係中醫特考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係採較低密度之合理關聯審查標準,認與平等原則無違。而本號解釋則認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即要求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比較所引解釋之原因案件事實,與本原因案件之事實,均屬於特種考試相關事件,惟兩者之審查密度卻有所不同,本號解釋何以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值得再思考。尤其是基於警察教育制度及警察官職務之特殊性,如涉及相關機關之法律適用是否平等爭議,與應考試服公職基本權兩者之間如何平衡,其審查密度(Kontrolldichte)是否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實質關聯),或僅採較低密度(或稱合理關聯)審查標準,均有再深入探究及充分論述之必要。此外,設若不採法律適用平等概念,改為如本號解釋所採取系統性歧視,其所採審查標準(密度)之差異,可能導致不同之釋憲結果,故亦應充分論證,以期允當。 綜上,本號解釋因無法將警察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計畫,作為解釋之客體,而將非屬於確定終局裁判作為判決基礎之法律(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作為本號解釋之對象,不無疑義,且在應考試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之審查原則及審查密度方面,均值得再思索其妥當性。此外,本原因案件可能涉及更深一層之警察制度問題,此固非本號解釋對象之所在,併提出以供思索及探討,亦即從警察官考試及職務任用資格問題,擴大思考至整體警察官養成與培訓教育,警大與警專畢業生,或警察專業教育與一般教育制度培育之畢業生間,在擔任警察官之考試及訓練制度上,未來不宜再執著於畢業學校或訓練單位,避免過度保護既有警察教育模式或訓練方式,而應用人唯才,並就教育或訓練內容精益求精,使警察教育及訓練制度改革能與時俱進,回應社會挑戰,不斷革新,藉以強化我國警察教育及任用制度,全面提升警察體系之素質。 【註腳】 [1]實務上,由於過往未明確記載錄取人員之訓練單位之安排,引發爭議,故近來一般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之應考須知,明載訓練單位及考試資格,例如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於「玖、分配訓練及限制轉調」中明載「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並於特別注意事項中明訂「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者(含106年6月16日前畢(結)業者),不得報名本考試。」以上並非採取修正法律規定方式,以資因應。 http://wwwc.moex.gov.tw/main/exam/wFrmExamDetail.aspx?c=106070 最後流覽日期:2018年1月25日。 [2]執行上的歧視,是指中立的法律條文,卻因為執法者的不公平執法而導致歧視。⋯⋯美國採取一種區分故意歧視與非故意歧視的折衷途徑,前者相當於法律上歧視,而後者就是所謂的事實上歧視。美國最高法院是將憲法平等權的審查,集中在前者⋯⋯。參照廖元豪,可疑分類之嚴格審查─種族歧視相關案例研析及比較,月旦法學教室第83期,頁34。 [3]參照Michael/Morlok, Grundrechte, 4.Aufl., Baden-Baden:Nomos, 2014, Rn.753ff.. [4]參照 Sodan, Grundgesetz, 3.Aufl., München: Beck, 2015, Art.3 Rn.14f. ; Osterloh/Nußberger, in: Sachs(Hrsg.), Grundgesetz, 7.Aufl., München: Beck, 2014, Art.3 Rn.8ff., 不同於過去舊恣意公式(Willkürformel),將「新公式」稱之為「合乎比例之平等要求」(Gebot verhältnismäßiger Gleichhe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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