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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七、造成本案差別待遇之根本原因?
解釋理由書末段(第11段)按例交代應不予受理之聲請部分。其中關於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一節,本解釋釋示:「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此,真相殆已呼之欲出:本件系爭差別待遇與其說是「系爭規定」所造成,不如說是警政署擬定「訓練計畫」所造成!
按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其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所以遭受「系統性之差別待遇」,既因前開警政署之訓練處置(決定)使然,本院原應(直接)宣告前開警政署訓練處置(決定)違憲,惟因受限於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上開訓練計畫性質上為行政處分,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客體),不得已乃嘗試藉助「間接歧視」之概念,就表面上中性之「系爭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實際適用結果造成「系統性之差別待遇」為由,將「系爭規定」宣告違憲,俾使請人獲得救濟(解釋文第2段[15]參照)。
嚴格言之,前開警政署之訓練處置(決定)並非「系爭規定」適用之當然(自然)結果[16],本案情形乃與所謂「間接歧視」有別,或可以「準間接歧視」(quasi indirect discrimination)稱之。其間之微妙差異,並可由細繹前揭解釋文中所含兩個「致」字之意義窺知。申言之,解釋文首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其中之「致」字,係「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與「警政署之訓練處置」(即將一般生一律送至警專受訓之決定)兩者間具有「相關性」(correlative),而非「因果關係」(causative)。反之,其下文「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其中之「致」字,則指「警政署之訓練處置」(將一般生一律送至警專受訓之決定)與「一般生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causative),而非僅具「相關性」(correlative)而已。
總結上文,本席以為:現制下大法官如欲以本解釋創設之「準間接歧視」為由,宣告法規本身違憲,其審查應格外審慎
【註腳】
[1] 本院釋字第666號解釋固曾考量系爭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實際適用之結果,以作成解釋(理由書第3段謂:「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惟該規定僅處罰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者,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所謂「罰娼而不罰嫖」),顯然涉及差別待遇,並非表面上中性之規定。
至本院釋字第490號解釋中兵役法第1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表面上固屬中性之規定,然該解釋拒不考量其適用之結果是否對於特定宗教信仰者(聲請人為耶和華見證人信徒)已造成顯著不利之影響(解釋文謂:系爭規定「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
[2]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3] 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4] 參見本院釋字第154號解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釋字第173號解釋(行政函釋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釋字第374號解釋(最高法院法官會議決議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
[5] 有鑑於此,本席多次呼籲應從速建立類似德國「憲法訴願」制度,以完善違憲審查制度。參見本席釋字第697號解釋之〈一部不同意見書〉、第700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第713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729號解釋之〈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第736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及第742號解釋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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