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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之聲請人二批均為參加91年至99年間考試院舉辦之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即一般大學畢業生,有別於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或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畢業之考生],聲請人於特考錄取後,警政署將其送至警專,而非送至警大接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如此將會影響其日後派任之職務,從而影響其陞遷之機會。聲請人因此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違憲,主要理由為系爭規定限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者始能取得「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資格」(而依警察官之職務等階表,所謂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包括督察員、警務正、警務員及巡官)。換言之,若非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將不能取得巡官之任官資格,而僅能擔任警員。但是同批考試錄取人員中警大畢業者,卻於考取後,直接被派任巡官,造成警大生與一般生間派任職務與陞遷機會之不平等。部分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提起訴願,請求救濟;部分考試錄取人員於完成訓練並分發任用後,以現職員警身分提起救濟,聲請人一即屬之。有部分人員訴願成功,考試院訴願會令警政署補安排訴願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警大依該要求開立特別訓練班。聲請人二參加該訓練班結訓後,請求分發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案經否准後乃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二爰聲請釋憲。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本席敬表同意,並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本號解釋延續考試院訴願會之決定,以及監察院之糾正文及多次提出之調查意見:
為了91年至99年參加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派任巡官之資格問題,多位一般生先後提出了多件訴願與行政訴訟,考試院之訴願決定曾指出警政署安排給一般生之訓練方式違法,「是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應予准許。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補行安排訴願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監察院91年11月19日公告之糾正案文「內政部警政署對89年警察人員特考三等考試錄取者,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所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等原則相違悖,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顯有疏失」(監察院91年11月19日091內正0038糾正案文),指出警政署之分發方式乃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均與本號解釋之意旨相符。本號解釋乃延續考試院訴願會之決定與監察院之糾正文,認為警政署適用系爭規定就同一考試錄取之警大生與一般生為不同之分發,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警大生較具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與一般生係「事物本質不同」,實為誤解:
(一)聲請人等之訴求雖曾於考試院訴願成功,並曾獲得監察院多次支持,但爭議問題遲未獲解決之關鍵在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聲請人二於警政署依訴願會之決定補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後,並未被派任巡官,聲請人乃提出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二)判決理由包括:「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等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就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較具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之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分發為巡官職務,就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僅具一般大學學歷之其他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分發為警正警員職務,核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該判決推翻訴願會之決定之意旨,並成為爾後警政署一直延續其作法之主要依據,也可以說因該判決才有本件釋憲案之必要。究竟警大畢業生與一般大學畢業生有無「事物本質」之不同,是否可以合理化不同分發之差別待遇,即有討論之價值。
(二)本院大法官解釋曾以「事物之本質」作為判斷是否違反平等權之基準(釋字第460號及第555號解釋參照),但未對「事物之本質」作出一般性之定義。本席認為事務之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個案認定。
本院釋字第626號解釋對於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絕色盲者入學之規定認為並不違反平等權,解釋理由書指出:「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該號解釋認定該招生簡章拒絕色盲者入學之規定並不違憲,主要理由係基於「色盲非人力所得控制」,且「判斷顏色之需要」是適合擔任警察工作所必備。
由該號解釋可知,考量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考量其差異是否屬「人力所能控制」。因為色盲是「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依目前之醫學水準,似乎是無法治癒或補救,應屬「事物本質之不同」。然而「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之差異並非絕對,且顯可透過教育與訓練加以補足,並非人力所不能控制,絕無理由認為一般大學生不能具備擔任警官所需要之學識與經驗。確定終局判決二認為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就「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之差異具有「事物本質之不同」即有所誤解。
(三)對於警大生與一般生在考試錄取時就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可能存在之差異,內政部警政署有義務提供必要之訓練加以補足。
按國家考試固然是由考試院考選部依法辦理,但實際上是由用人機關提出相關需求並訂定相關應考資格以資辦理,參加同一次同等考試而獲得錄取者,合理期待政府機關依公平原則訓練、分發及任用。然而誠如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指出,「就合理之差別待遇所設之特別條件等相關應考事項資訊,應明白揭露予應考試人知悉,接受並參加考試。」然而警政署並未妥善規劃及配套措施不足,「乃至歷年舉辦三等警察特考,未與現職警員充分溝通及翔實揭露考試資訊,衍生後續紛爭,以致錄取之警察人員為自身權益,而屢屢興訟。」(監察院102內調0082調查意見),因此縱然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在考試錄取後擔任巡官之個人條件有所不同,但該差異非不能透過教育與訓練而補充,而且因為考試資訊未翔實揭露,警政署更負有補足該差異之義務。本號解釋理由就此指出:「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
三、如何從警大生與一般生中擇優任用:
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進一步指出:「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如何由警大生與一般生中擇優任用,亦應加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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