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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5] 99年以前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均規定,由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來辦理,警大生及警專生須受實務訓練1個月,其他一般生須受教育訓練17個月及實務訓練1個月。
[6] 100年9月21修正發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2項明定:「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業已安排至警大訓練,上開不利差別待遇不復存在。
[7]翁岳生大法官於釋字第455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曾謂: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祗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
[8]此一審查路徑或審查方法,本院釋字第626號解釋亦曾採用。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首先指出平等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其次審查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屬於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最後判斷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規定並無牴觸。其他尚有本院釋字第694號、第696號及第701號解釋,均採較嚴格之審查基準。
[9]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715號解釋部分所提之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曾謂:「應考試服公職」權應定性為廣義之「參政權」,……鑑於其關係公共生活 (public life)之形塑,對於參政權之限制應回復適用普通密度之法律保留─應由法律直接規定,或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
[10]本院釋字第429號解釋: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
[11]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
[12]許宗力教授曾謂:「涉及參政權的差別待遇,就應採強烈內容審查」,氏著:「從大法官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收錄於李建良.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2輯),2000年8月出版,頁119至120。按許宗力教授稱應採強烈內容審查,係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展出的明顯性審查、可支持性審查與強烈內容審查之一種。
[13] 關於間接歧視之概念分析,可參閱,陳靜慧,歐洲人權法院及歐洲法院對於間接歧視概念之適用與實踐,收錄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踐(第9輯),2017年4月出版,頁397至398。
[14] 學說上,吳庚、陳淳文合著,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2017年9月5版,頁323,採此見解。
[15] 關於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可參閱,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715號解釋部分所提之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有詳細分析。
[16] 本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中間有逗點);本件釋字第760號解釋則謂:「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中間無逗點)。
[17] 吳庚、陳淳文合著,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2017年9月5版,頁165參照。
[18] 許宗力教授,前揭文,頁119。
[19] 立法理由:「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行使職權,須具專業技能與學識。故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為限,并在遴用前由國家設置專門學校以培育之。憲法規定公務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故本條例規定警察官之任用資格如上。現行警察教育制度,中央設警官學校,省(市)設警察學校。警官學校與警察學校因其培植對象有別,所受教育內容不一,教育期間不同(中央警官學校辦理高級警察教育,培植中級以上警察幹部,教育時間二年至四年,省(市)警察學校辦理初級警察教育,培植基層人員,教育時間一年至三年)。故而差別規定其任官資格,以符訓、用合一精神,嚴格區分官、警界限。」參照。
[20] 關於86年之修正系爭規定,前內政部林豐正部長於85年12月2日立法院審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報告如下:為使警專或警察學校畢業,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亦得升任警正四階職務,爰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規定,將警察人員任官之學歷限制,修正為:「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俟本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後,基層警(隊)員及巡佐(小隊長)等職務人員即可配合「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相關規定,升任警正四階職務,屆時當可有效激勵基層同仁工作士氣(修正條文第11條)。」請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6期委員會紀錄第25頁。
[21] 依統計資料所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1年至100年代訓不具警大、警專學歷錄取特考人數統計表,三等特考部分:91年11人、92年24人、93年44人、94年40人、95年37人、96年29人、97年30人、98年29人、99年29人、100年27人,以上合計3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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