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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8號
公佈日期:2017/12/22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瓊文 提出
大法官 詹森林 加入
大法官 黃昭元 加入

我國是採公私法二元審判的國家,但民國(下同)89年7月行政訴訟法新制上路前,由於法律規定的行政訴訟制度過於簡略,無法提供人民訴訟權完整之保障,民事及刑事法院便責無旁貸的承擔起部分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事務。例如,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事件由民事庭辦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交通裁罰案件由刑事庭辦理;本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就公務人員保險事件亦明白釋示其具有公法性質,但因相關救濟制度尚未整備,在行政訴訟制度修正前,有關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請求,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亦屬同旨。
新制行政訴訟法上路後,由於救濟制度業已完整,調整原先非常態下不得已之審判權分配,自屬當然。故有法制面的結構性調整,例如交通違規裁罰事件由刑事庭移由行政法院體系辦理;本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性質,認屬行政契約,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公法爭議,得依新制行政訴訟法提起爭訟,改變釋字第466號解釋對相同屬性之公務人員保險審判權之分配,亦係因訴訟制度之修正而調整審判權之例。此外普通法院也清楚意識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傳統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案件可能包含過去行政訴訟制度未整備時期,額外加諸普通法院的負擔,因而開始用心檢視審判權之問題。
專業及效率是我國區分審判權,訴訟制度採二元化的目的,檢視過去制度不完整下的非常處置,正確區分審判權,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惟審判權畢竟是司法權內部的分工問題,不宜使之成為障礙人民進入訴訟的因素,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為補充。
一、審判權問題應儘速確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原均規定,人民向無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不合法,而且屬無法補正之情事,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受本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首度提出審判權錯誤採移送制之啟發,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先後於96年、98年修正,分別增訂第12條之2第2項[1]及第31條之2第2項[2],採取於二審判權間允許相互移送之制度,大幅降低原告因起訴法院選擇錯誤所造成訴訟程序延誤之可能。但修正後二訴訟法並未採用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2項第3句之機制,亦即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應受該裁定拘束。而採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亦即審判權消極衝突時,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機制,使審判權爭議落幕之時間拉長,審判權爭議之不利益亦持續由人民承擔,殊為可惜。或許立法者對於法院是否能本於其職責,正確認知公私法律關係之辨明,且先受理之法院不會濫用該制度所賦與之「尚方寶劍」,猶有疑慮所致吧!
由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事實可知,原告對行政機關可能有數請求權存在──即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行政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3],此二請求權如有其一獲得勝訴判決,另一請求權之目的即同時達成而消滅,故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只不過此種競合關係跨越公、私法二法域。該二請求權既分屬私法及公法不同性質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即均分別具有審判權。權利人本得選擇行使任一請求權提起訴訟,其選擇私法請求權者,由民事法院審判;選擇公法請求權者,由行政法院審判。此一標準簡易而明確,容易操作,可使案件儘速進入實體審判,提升訴訟之效率。至於本院過去有關審判權之解釋,例如釋字第466號、第595號及第695號解釋等,均屬單一請求權之定性問題,與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原告可能有分屬公法及私法之數請求權競合,故二類法院均有審判權之情形不同。
在日趨複雜的社會環境之下,不論哪一類型的法院審理案件,都會遭遇案件之先決問題屬其他專業法院之審判權範圍之情況。在當事人願意另行向他類法院起訴之情形下,受理法院本得停止訴訟程序,俟先決問題經他類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審判。如本件原因案件之原告在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如其同時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民事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行政法院就公用地役關係之裁判確定後再行審判。惟就先決問題另向他類專業法院起訴並非當事人之義務,如當事人無意另闢程序,追求專業審判之利益時,基於尊重程序主體權及選擇權之法理,法院仍應就先決問題予以判斷,僅其判斷並無既判力,對他專業法院亦無拘束力而已。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訴程序確定之。」應作如是解。
至於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所適用之各該訴訟法,前者採用職權探知主義,後者採用辯論主義,原則上雖有不同。但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權行使,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項並無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已明定以職權調查補充辯論主義之不足。再加以不論學術或實務均認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所採用者),但在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仍不明之情形下,當事人仍有客觀證明責任存在。
故採取公或私法之訴訟途徑,就判決之結果而言,並無因制度上所採取調查原則之不同,而必然產生結果歧異之情形。
二、法院等價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亦採取相同之立法方式,乃就同一案件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嗣後原告再行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裁判,縱使普通法院認為案件應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行政法院不應裁判,惟依前述規定,後受理之法院受前裁判之拘束,應以一事不再理之理由,駁回後訴。反之亦然。
此係現行制度上為提升程序之效率、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所展現之法院等價之概念。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係採取更寬鬆之作法,在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可以變更審判權法院,將審判權予以管轄權化,充分展現法院之等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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