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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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22 |
解釋爭點 |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
事實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知原因案件具有『應適用公法之社會事象』性質,而曾向當事人闡明訴訟法律關係,並曉諭原告「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據此,該院即有審判權。惟原告不為所動,仍堅持原有主張。既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屬於私法性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其所限,自不得越俎代庖,逕以公法事件受理並為審判。在現行制度下,唯有聲請解釋,以求解決。 附帶一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依上開規定,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遇有審判權爭議時,皆可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 本席認為審判權之歸屬,如同公法與私法之技術性區別,係基於制度上或實定法之技術上必要而生之劃分,難免會有模糊地帶。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發生爭議時,須有解決途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現行行政訴訟法採行之方式。惟聲請解釋往往耗費時日,對原因案件之審理造成延宕,恐不符司法經濟之要求。相形之下,德國採取受移送法院不得拒絕之方式,或許較為可行。 【註腳】 [1] 宮澤俊義著,公法‧私法の区別に関する論議について——方法的反省の必要——,收於氏著「公法の原理」,有斐閣,1986年初版第2刷,頁1以下。 [2] 吳庚、盛子龍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2017年增訂第15版第1刷,頁25、26。 [3] 藤田宙靖著,新版行政法Ⅰ(總論),青林書院,1985年新版第1刷,頁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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