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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8號
公佈日期:2017/12/22
 
解釋爭點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7] 修正行訴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訴,如認為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本法別有規定」,係指同法第12條之2,採取裁定移送制,即不得以裁定駁回之,讓人民有解決其爭議之可能。修正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即訴訟事件雖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但若合於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者,普通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8]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103年9月修訂第7版,頁59。
[9] 法律派給大法官的解釋工作,尚有:
(1)民訴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2)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4)規定:「職務法庭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準用行政訴訟法178)。」
(3)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4)公民投票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1項第2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10] 本院釋字第170號解釋: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
[11] 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17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12] 本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
[13] 應係「及」時之誤植。
[14] 即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聲明)為判斷依據(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行訴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參照)。
[15] 有關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論述,請參閱,陳敏,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9版,頁1264以下。
[16]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按基於當事人主義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法院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本件上訴人既表明其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行政法院即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並據以實體認定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尚不得反於上訴人之意思,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17]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行政主體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與人民間之爭議究係基於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應依事務之性質而定。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上訴人如向行政法院起訴,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如因公法上之關係而生爭議,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應遵守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種類之規定;如其起訴聲明之內容,包括請求對象、訴訟種類及標的態樣有不明確時,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予以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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