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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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22 |
解釋爭點 |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
肆、本件受理統一解釋聲請,對個案之迅速解決無益,且徒然破壞統一解釋係為解決通案爭議之原則,故亦應不受理 一、大法官採全員集體審議制,除了每年數百件不受理案需要審查及程序決議外,剩餘時間能實質審議並作成解釋之案件數,本即有限,實值珍惜;且因對每件解釋均極慎重其事,故從列入受理至作出解釋,依先來後到順序處理,正常狀況約需排隊候審一至二年。就本件原因案件言,自最初起訴至今已兩年餘,等待本院解釋,以確定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性質(究屬私權或公法請求權),之後再由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如此這般,對個案之迅速解決,顯然無益。 因此,縱不論與統一解釋要件不合,上述由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立法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合宜性,仍誠值商榷。 二、由憲法規定統一解釋之客體為法律或命令,即知統一解釋係為解決通案爭議而設,而且係為解決機關間之法律見解歧異,故統一解釋,不可更不應被用於兩個法院間,非關職權適用同一法令所生法律見解歧異之其他爭議。否則,除與憲法規定牴觸,徒然破壞統一解釋係為解決通案爭議之原則外,更坐實已有之對上述由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規定,係以大砲打小鳥之譏!其為不當至明。 三、大法官之設,非在解決「大是大非」耶?怎忍任令大法官處理兩法院間偶然且原不應發生而發生之個案認定小歧異?但願大法官放眼更高境界,俾集中心力處理亟待解決,並更具福國利民意義之通案案件。 伍、關於最高行政法院所提,以核心爭點決定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究應為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之見解,確有相當學理見地,此種說法並與許宗力大法官於其不同意見書所主張之「法律爭議是何種法律性質,須依其訴訟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實體上法規(請求權基礎)之法律性質而定,並應根據所有於請求權基礎範圍內應考慮到的法規範,作整體評價而判斷」之看法正相呼應。此一見解若用於其他不同審判體系間受理訴訟權限之消極爭議,則應屬的論,可予支持。惟針對如本件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否相關爭訟,因係常有的尋常成熟訴訟類型,可說是法官(不論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基本功,由其等處理該等爭議應均非屬困難;實務通說亦認為原告可選擇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訴,端視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私法或公法而定,即此類訴訟應非兩法院審判系統間之消極爭議。其次,審判區分普通或行政法院二元,非關邏輯,僅係權宜,即沒有哪一個審判系統本質上可或不可審判特定訴訟之問題,而對於受理法院之決定予人民主張權利之方便應亦列入考量。再者,對本件已成熟之訴訟類型如強加以學理,認只有公法請求權得予主張,可能反而造成困擾。又特別是所稱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無法律明文依據,而學說及實務發展是否已臻完備、其構成要件與民法第767條之構成要件是否完全相同,似非全然無疑。基此,本席尚難贊成就公用地役關係相關爭訟,以核心爭點決定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註腳】 [1] 請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釋憲聲請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裁定(該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另本院曾函詢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法院均肯定此為實務通說,只是最高行政法院另認可由事件核心爭點決定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本件解釋未採之。 [2] 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307參照。 [3]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6項規定實際上僅提及準用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未提及準用第30條規定,但法理上應無不準用該條之理,此疑係立法疏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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