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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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22 |
解釋爭點 |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為什麼要為實質理由只有十多行的超迷你解釋,大費周章撰寫不同意見書呢?是固執己見,是想不開嗎?再吸一口氣,思考一下,不是如此。就本件言:認為應不受理,不是本席之獨見。為什麼應該不受理,其理由無法在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呈現。如果此中隱含大法官統一解釋之應有內涵(要件)之爭,並與立法當否有關,也可以提供日後類似聲請案是否應受理之反思機會,是不是就值得相對大篇幅發表不同意見書呢?!請容本席敘說如下: 壹、本件不是如本院釋字第448號、第540號及第695號解釋等解釋般,係關於事件「實質」(以本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為例: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件)究應屬私權或公法爭議之經由個案以解決通案爭執之事例。本件係在相關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認同通案原則(以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判斷基準:原告本於私權請求者,受理訴訟權限在普通法院;原告本於公法請求權起訴者,受理訴訟權限在行政法院)[1]下,相關兩法院對於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權之「程序」定性(依當事人原告之主張,其所本之請求權究應屬私權請求權或公法請求權)個案認定上產生與適用同一法令無關之歧見,故無關通案爭執,而只是偶發之個案見解歧異而已。因此,本院雖曾受理釋字第448號解釋等件,並作成解釋,但不等於本件亦應受理及作成解釋,首應辨明。惟多數意見未予區別。 貳、由大法官統一解釋要件觀察 一、大法官統一解釋權源自憲法第78條:「司法院⋯⋯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及第79條並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即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客體為「法律及命令」。 二、本件個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被移送前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60號)兩相關法院之歧見僅在於:依本件原因案件原告(下稱原告)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並提及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原告所本之請求權究應屬私權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或公法請求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而已,就此而言:兩法院間充其量為認事孰為妥當之爭執,兩法院間並未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何由大法官統一解釋? 參、由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各相關規定分析,暨由本件有無由大法官作成統一解釋之必要性觀察 一、本件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解釋。惟: 1、該條所稱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係指就同一事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發生消極之權限衝突而言。[2] 2、聲請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間就原告起訴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審判權限應歸屬普通法院乙節,並無爭議;就原告起訴如以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審判權限應歸屬行政法院,亦無爭議,難謂聲請人與桃園地院間就同一事件,發生消極之權限衝突。 3、尤其統一解釋之客體為「法律或命令」係憲法之明文規定,為法律位階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所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不能超越憲法,另為大法官創設統一解釋之客體。從而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仍應以是否存有屬各自職權行使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見解歧異為斷。本件如前1及2部分所述,並無因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之法律見解歧異情形,而係非屬受訴法院職權認定事項、非關法律見解之爭議,自與統一解釋聲請要件不合,故不能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即須予受理。 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 1、本條不在聲請人主張範圍。 2、相關之第3項規定文義所指,得據此規定並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明顯係指行政法院以外之其他受移送法院而言,不包括行政法院,故本條規定與本件爭議無涉。 3、更何況如前一、2及一、3所示統一解釋應以不同機關依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結果,所生法律見解歧異為限之意旨,本件與此要件根本不合,應不受理。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 1、本條規定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相似,只是得因受理訴訟權限有無見解歧異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主體為普通法院而已。 2、本條不在聲請人主張範圍,依本條文義,得聲請者為普通法院,不包括為行政法院之聲請人,故本條規定與本件爭議無涉。 3、同前二、3所述。 四、本件爭議之解決,非有由本院統一解釋之必要 1、本件爭議係因桃園地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將原因案件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起。 2、查原告自起訴伊始,即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並主張其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故向為普通法院之桃園地院起訴,即其就有受理訴訟權限者為桃園地院乙節,知之甚詳。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桃園地院認該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欲為移送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故原告依法已有機會在移送裁定前,明確陳述關於:因其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不是本於公法請求權起訴,故受理訴訟權限應在於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之旨主張;而且就該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當事人若有不服,得為抗告(該裁定末亦已依例載明得抗告等意旨),但原告卻未以抗告聲明不服,致令該移送裁定確定。 一方面若原告於普通法院審理期間未明確主張,則原告有可歸責;退而由另一方面言之,原告應對移送裁定抗告而未抗告,亦可歸責。此外,該移送裁定既因原告未抗告而確定,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不得更移送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6項規定準用第30條規定參照),[3]則至少也應認為原告認同該移送裁定所為其係本於公法請求權起訴之旨,因而有義務根據公法請求權,補正其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之訴之聲明等,並於其補正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裁判。如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拒不補正,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原告經命補正而不補正為由,敘明原告係本於私權請求,而以裁定程序駁回原告之起訴。又因為行政法院並未為實體終局裁判,故無礙原告另向普通法院起訴之權利。綜上,本件並非除由大法官統一解釋外,別無其他解決原因案件實體爭議之方法,自更無破例,勉為統一解釋之理。 3、另民事訴訟法在抗告救濟程序之外,對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定另設有再審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參照),原告非無其他救濟途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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