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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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22 |
解釋爭點 |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
六、由當事人最終獲得救濟之機會而言: (一)持多數意見之同僚所考量之另一因素或為:行政法院「可能」在見解上較為保守,較易傾向維護行政機關之作為;且行政法院原則上係採三級二審制,相較於普通法院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後者對人民保障較高;又民法第767條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必須「無重大過失」之要件,然針對公法上的排除侵害或結果除去請求權,有論者認為,請求權人必須「無重大過失」。 故相較之下,多數意見認為,由普通法院審判,對人民權益的保障較為有利。 (二)然本席認為,人民對行政法院傾向維護行政機關之印象,實應儘速打破(此部分自然亦須行政法院法官共同努力)。特別是針對本件原因案件的爭議類型,本席並無任何跡象或基礎足以認為,由行政法院審判,會對原告較為不利。且三級二審與三級三審,係制度的設計,何者對人民的保障較高,實難一概而論;無法逕以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之設計,即認其對原告較為不利。 (三)有關公法上的排除侵害或結果除去請求權是否應限於原告「無重大過失」,始能行使之問題,本席認為,並無任何法律或學理基礎,足認此種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應符合原告「無重大過失」之要件。此項請求權在我國現行法下,雖無法律明文規定作為其直接之基礎,但其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相同之法理而來;公法上此項權利之法理基礎既然由民法第767條而來,其要件自不應有所差異。本席實無任何理由相信,行政法院對於人民就其土地行使其排除侵害或結果除去請求權,對照人民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會對其較為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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