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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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22 |
解釋爭點 |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
本件解釋系爭道路柏油之鋪設,影響聲請人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屬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其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該柏油而回復未鋪設之狀態。 四、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排除違法之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法院不因人民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而無審判權限 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之主體為物之所有人,請求權之相對人,則為任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9],包括私人,亦包括行政主體。 物之所有人,向其他私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因所排除之事實行為應非屬國家高權之行使,屬私法上之爭議,故民事法院享有審判權限無疑。物之所有人,向行政主體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則應視其所擬排除之事實行為是否屬公法性質而定,如所擬排除之事實行為屬國庫行為(例如行政機關租用民宅租約到期不還),因非係國家高權之行使,此私法上之爭議,固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惟如所擬排除之事實行為出於國家高權行使之行政事實行為,例如行政主體基於公物之管理權而舖設柏油,屬公法上之爭議,則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與物之所有人單純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或併為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情形,並無二致。即使當事人還是主張其請求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如前述,其訴訟標的除了做為人民直接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外,還包括其所欲對抗之高權行為之授權依據的法律關係,雖然兩者要做整體之評價,但往往後者的份量遠高於前者,亦即作為侵害源之鋪設柏油此一行政事實行為的公法性質的比重,遠高於作為直接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767條,所以結論是訴訟標的依然應定性為公法性質,而由行政法院審理。 五、現行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齊備,人民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往昔行政訴訟之類型僅有撤銷訴訟一種,人民如欲提起給付訴訟排除行政事實行為對所有權之侵害,僅得向民事法院請求,從而亦僅得主張民法第767條。我國於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齊備,人民可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排除行政事實行為對所有權之侵害。本件原因案件,人民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其私有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並返還土地,依前開之說明,其屬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上之爭議,此際,人民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防禦功能即得請求法院判決命除去此侵害,不應因人民僅引民法第767條為據,反將事件拒絕於行政法院大門之外。 【註腳】 [1] Eyermann/Geiger, VwGO §40 Rn 31,32. 陳敏等譯,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第40條,邊碼31,32。 [2] Eyermann/Geiger, §40 Rn 80. [3] Eyermann/Geiger, §40 Rn 80. [4] 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9版,105年9月,頁1049。 [5] 參見廖義男,國家賠償法,增訂版,82年7月,頁72。 [6]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7] 參見陳敏,前揭(註[4])書,頁633及1265。實務見解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97年度判字第374號及95年度判字第1136號等判決。 [8] 實務見解亦持相同意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註[6])決議。 [9]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3版,1993年3月,頁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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