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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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22 |
解釋爭點 |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關係爭議者,其審判權之歸屬? |
四、從法院等價及公法與私法互補功能觀點展望未來 以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而言,所涉及之爭議,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性質原本就是私法關係(所有權關係)所生之物上請求權,顯屬民法之請求權,實不待本院解釋予以定性。惟其中可能涉及前述公用地役關係(或公用人役關係)之爭議,由於國內通說認屬公法性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遂引發法院受理權限之爭議。惟如前所述,於個案可能隨所採不同訴訟標的理論及公法與私法區別標準,而異其定義及內容,導致不同的認定結果。特別是公法與私法區分,現仍難有放諸四海皆準之區分標準。本號解釋認本件聲請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固可就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個案救濟上審判權衝突,提供最直接之解決途徑,值得肯認。惟因本院解釋性質上具有抽象規範之一般性效力,於本案中,因聲請人亦主張其訴之請求應普通法院審理,所以本號解釋之結果,符合聲請人之本意,較無爭執。反之,設若聲請人訴請政府機關刨除土地上鋪設之柏油並返還土地,同時主張其他公法上請求(例如公法上侵害結果除去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且堅持系爭事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32],此時之審判權歸屬,是否應改由行政法院審理。於此情形,如不考慮當事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請求權,性質上係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而僅因訴訟主體涉及公權力主體,即認其係公法爭議,進而認定行政法院具有受理訴訟權限,如此則不無商榷之餘地。 另從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而言,在於期待法院為其解決法律紛爭,並受到法院公平審判與獲得及時有效救濟。若於法院進行訴訟審理之初,就因系爭案件之性質,究竟係公法或私法之爭議,影響當事人選擇其提起訴訟救濟途徑(Rechtsweg)或接近使用法院之機會,實不符法治國保障人民之訴訟程序基本權之意旨。另從法院之定紛止爭功能而言,各種不同法院審判權並無優劣之別,應予以等同評價(所謂法院等價)。 又從現行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將審判權衝突之最後解決途徑,偏向聲請大法官解釋。惟此一解決途徑,宜認為其係不得已之非常手段,畢竟非屬常態。換言之,或可事先由法院間協商,或先行受理之法院,闡明當事人之訴訟上請求(訴訟標的)之意旨,並宜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判斷其是否繼續負擔審理之責。如須移送,經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基於法院之等價及相互尊重,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實不宜再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拒絕受理。因此,展望未來,先行受理法院或受移送法院,宜積極發揮其審判功能,先就系爭事件之性質,分別從公法或私法作為出發點,如公法有所不足,由私法補充之;反之,亦然。公法與私法兩者之間,宜發揮互補功能,不使之造成對立之障礙。如屬於請求權之競合時,除有先決問題須由其他法院先作出先決問題之判斷外,若多項請求權間屬相容併存或競合者,宜由先行受理法院,認其有受理權限,使之負全部案件審理之責,並可避免法院裁判產生歧異。是故,處理所謂審判權之衝突,客觀上宜從法院等價及公法與私法互補功能之觀點出發,不宜執著於公法與私法區別及法院審判權歸屬爭議,而浪費司法資源。況且,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特別涉及民事請求權,因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扮演重要角色,如忽視當事人主觀上所提出訴訟標的之主張或陳述,難免有違民事訴訟本質及原則之疑慮。因此,在法院決定其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如亦能充分探求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真意,則較符合憲法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基本權之意旨。 【註腳】 [1] 例如本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2] 採此見解者,如陳啟垂,訴訟途徑錯誤的處置――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訴訟案件的移送制度,興大法學,3期(2008年5月),頁5-6。 此說值得比較及參考,惟本文仍沿用國內通常用語,稱之審判權衝突,以利行文及理解。 [3] 例如德國專利法院(Patentgericht)之受理訴訟權限衝突,參照Schäfers/Schwarz, in: Benkard, Patentgesetz, 11.Auflage 2015-beck-online, PatG §68 Rn.23f.. [4] 在德國國際訴訟管轄(Internationale Zuständigkeit)、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積極及消極的受理訴訟權限,參照Kindl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6.Auflage 2015-beck-online, EuInsVO Art.3 Rn.42ff.;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 14.Auflage 2017, ZPO §72 Rn. 26f.; Berstermann, in: Posser/Wolff, BeckOK VwGO, 43. Edition, Stand:01.07.2017, VwGO §53 Rn.7f.. [5] 基於憲法上訴訟權所內含之公正程序請求權,此種因公私法二元分立法律體制所衍生出來之問題,不應由人民承擔不利益。在比較法上,德國為求審判專業化,將審判權予以劃分;但在另一方面,為使人民之權利得以有效保護,就各法院間之地位,則採取法院等價或審判權等價性原則,以解決審判權衝突之問題。(參照沈冠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上)――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問題間之選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5期,2003年4月,頁23-24。) [6] 德國於1990年修正法院組織法第17條至第17b條,立法目的在於減少訴訟途徑的爭執,以及因此衍生的訴訟拖延及費用增加,對於訴訟途徑儘早地確定。(參照陳啟垂,同註[2]文,頁22。) [7] 從德國法觀察,儘管將一定的訴訟事件範圍分配予各個訴訟途徑,達到任務分配的專業化,但是因法官的獨立性在所有的法院支系同等地受到保障,不論訴訟事件在哪個訴訟途徑中被裁判,由基本法第19條第4項及法治國原則所保障的權利保護已經具備。(參照陳啟垂,同註[2]文,頁22。) [8] 基於法院等價及儘速確定審判權原則,在消極權限衝突之情形,是否有必要再由大法官會議(憲法法院)為最終認定,仍值商榷。(參照沈冠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下)――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問題間之選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6期,2003年5月,頁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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