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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
  1.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
  2. 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
  3. 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受死刑判決確定者於監禁期間亦同。
監獄行刑法第66條,如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1. 監獄行刑法第6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明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2. 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
  3. 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監獄行刑法第66條,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
  1. 至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
  2. 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
  3. 然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監獄行刑法第66條後段,限制表現自由,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1. 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除限制發受書信之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
  2. 上開規定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
  3. 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7款,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1.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2、7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2. 系爭規定二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1.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三)明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2. 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監獄行刑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題意正確、監獄信譽及無礙監獄紀律,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1. 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然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
  2. 系爭規定三之規定中,題意正確部分涉及觀點之管制,且其與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3. 另監獄紀律部分,屬重要公益。監獄長官於閱讀受刑人投稿內容後,如認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本得採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然應注意其措施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並需注意是否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且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會,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
  4. 系爭規定三有關「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無礙監獄紀律……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就逾越上述意旨部分,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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