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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綜上,於違憲審查時,對受刑人發送書信或文稿之限制,須規定於母法監獄行刑法中或有明確授權法令訂定,始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至於相關母法或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設受刑人之書信或文稿發送之基本權限制之限制,於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情況下,再進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合憲性審查,探究其相關規定之限制,是否與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意旨相符。
【註腳】
[1] 德國基本第2條
一、任何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者為限。
二、任何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 等權利僅依法律,始得干預。
[2] 德國基本法第5條
一、任何人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知識而不受阻礙之權利。出版自由 及廣播與電影之報導自由應保障之。檢查制度不得設置。
二、此等權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規定、保護少年之法規及因個人名譽之權利,加以限制。
三、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
[3] 德國基本法第10條
一、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項之限制,僅依法律,始得為之。如限制係為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則,或為保護聯邦或各邦之存在或安全者,法律得規定該等限制不須通知有關人士,並由國會指定或輔助機關所核定者代替爭訟。
[4] 德國基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婚姻及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5] 權利,係依法律、習慣或本質而賦予權利主體(如自然人或法人)享有之利益。至於特權,係對特定人或團體免除其責任或豁免處罰之特別利益。有以美國憲法第1增修條文為例,認於公有地和平集會,係屬權利。但於私有地集會,則屬須受土地所有人准許,始能享有之特權。
[6] 美國法對於受刑人地位的闡述,主要可區分為四個時期:國家奴隸時期、不介入理論時期、權利時期及權利衰退時期。相對於日本從特別權力關係中解放,修法明文規定受刑人所享有的權利,美國在歷經權利時期的爆量受刑人訴訟後,不論是立法者或是司法者,均開始重新思考先前對受刑人訴訟的開放態度,進而作出許多限制受刑人權利的判決或立法。(參照吳佳霖,粉碎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一道堡壘――論監獄行刑事件的權利救濟途徑,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年6月,頁30。)其中美國國會於1996年通過的受刑人訴訟改革法(Prisoner Litigation Reform Act),對於提起訴訟的受刑人及受理訴訟的聯邦法院,制定眾多限制條款。(該法具體內容,詳參前揭論文第4章,頁115-134。)
[7] 416 U.S.396 (1974).
[8] 參照Daniel M. Donovan, Constitutionality of Regulations restricting Prinsoner Correspondence with the Media, Fordham Law Review, May 1988, 1151-1153.
[9] 490 U.S. 401 (1989).
[10] See id.at 413-14.
[11] 參照Samuel J. Levine, Restricting thr Right of Correspondence in the Prison Context: Thornburgh v. Abbott and Its Progeny, 4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891-93.
[12] 德國自由刑及自由剝奪保安處分之執行法(刑事執行法)第28條(書信往來權)
(1)受刑人享有無限制之發送及收受書信權。(Der Gefangene hat das Recht, unbeschränkt Schreiben abzusenden und zu empfangen.)
(2)監所主管得禁止下列特定人之書信往來:
1.危害監所之安全或秩序者。
2.非屬刑法所稱受刑人之親屬,因書信往來可能對受刑人具有傷害性之影響或妨礙其適應監所之虞者。
[13] 在少年犯之執行,德國有些邦法,例如Sachsen-Anhalt 邦少年刑罰執行法(Gesetz über den Vollzug der Jugendstrafe in Sachsen-Anhalt)第58條第2項規定,亦有類似規定,即監所主管因有危害監所之安全或秩序(die Sicherheit oder Ordnung der Anstalt)者,得禁止與特定人為書信往來,此特定人係屬於受刑人之親屬,如因書信往來有傷害性影響受刑人,或妨礙其適應監所之虞,或監護權人不同意者。
[14] 參照德國刑事執行法第29條(書信往來之監管)(Überwachung des Schriftwechsels)規定。
[15] 監獄行刑法第66條(發受書信之檢閱及限制)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監獄行刑法第67條(書信之保管)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16] 於美國文獻,將軍隊、監獄及學校中之軍人、受刑人及學生之言論,認屬於專制環境之言論(Speech in Authoritarian Environments),三者雖在內涵上顯有不同,在法院均類似地對其特別顯著對待,且此等地方之受規範人常處於非自願之狀態。在內部管理上,雖有其不同之專制環境,但非民主運作之地方。(參照Erwin Chemerinsky, Constitutional Law, §11.4.4, 1188. (4th ed., New York: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11))
[17] 在特別權力關係下,事前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羈束,事後相對人不能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法院的救濟。(參照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台北:三民,2005年修訂八版,頁131-134;林明鏘,行政法講義,台北:新學林,2017年修訂三版,頁80。)於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特別權力關係在德國發生變更,這與基本法之規定、法院之裁判及學界之詮釋有關。(參照黃錦堂,法令月刊,62卷9期(2011年9月),頁1-24。)為釐清是否許可提起爭訟之界線,1956年德國Carl Hermann Ule教授提出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理論。惟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展出重要性理論之後,已受到大幅修正。(參照陳新民,前揭書,頁137-139;林政緯、張祐齊,從憲法基本權論公務員司法救濟範圍─兼論「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消逝,中山學報,31期(2010年12月),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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