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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另如德國刑事執行法第28條[12]第1項,原則上認為受刑人有無限制之書信往來權(Recht auf Schriftwechsel)。例外情形,得禁止與特定人間發送或收受書信。該法規定從書信往來之對象,區分其是否屬與特定人書信往來[13]。在與特定人書信往來方面,例如與辯護人、聯邦及各邦之民意代表機關、民意代表機構之議員且正確載明民意代表機關地址與發送人,及聯邦及各邦資料保護監察官,上開書信不受監管(Überwachung)。另如寄信給歐洲議會及其議員、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委員會、歐洲預防刑求及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刑罰委員會,亦不受監管。如非與特定人書信往來,則屬於其他種類之書信往來(Der übrige Schriftwechsel),其因監所之處遇、安全或秩序所必要者,得予以監管。[14]另德國刑事執行法第31條規定,對於受刑人的書信,如有危害執行目的、監獄之安全或秩序(wenn das Ziel des Vollzuges oder die Sicherheit oder Ordnung der Anstalt gefährdet würde)等情事,監獄主管得予以扣留(Anhalt des Schreiben)。在日本法,則在特別情事,得以部分刪除、重製或保留等處置。在我國監獄行刑法,此種監管,可能包含檢、閱、刪、退回等處置(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參照)[15]。以上可見,各國對於書信發受之權利性質及其限制,在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上,雖有不少共通之處,但存在若干差異。
三、監獄與受刑人之特別身分關係及其對外書信發受限制之合憲性
監禁於監獄之受刑人或極刑犯(死刑犯)、監禁於看守所之受監禁者,分別適用或準用監獄行刑法,因其身分特殊,且處於專制環境(Authoritarian Environments)[16],現今其是否仍適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不無疑義。受刑人於監獄中之言論,是否受到絕對保障,或在有關監獄之重要公益(如安全、秩序或受刑人更生)(security, order or rehabilitation of inmates)情形,就受刑人之書信,是否得事前檢查(如開拆、閱讀或沒入等)?質言之,受刑人或受監禁者與公權力(行政)之權利及義務關係,往昔係認屬特別權力關係[17](besondere Gawaltverhältnisse),現則認為其法律關係仍特別受到一定程度之限縮[18],在德國有稱之為特別身分關係[19] (Sonderstatusverhältneisse)。[20]此特別身分關係[21],包括公務員、學生、軍人、服替代役者及受刑人;基本權保障及基本權干預之法律保留,亦適用於此等特別身分者。[22]因此,受刑人雖因其特別身分,可能受到干預或限制,但其仍可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如對其限制(Schranken),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如係對基本權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n),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23]
此外,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EMRK),因德國屬於歐盟會員國,故在德國文獻上亦有參考該公約第8條第1項規定作為論據,認任何人享有尊重其私人及家庭生活、住居及通訊(Korrespondenz)之權利。[24]同公約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僅限於法律規定,及對於民主社會、國家或公共安全、國家經濟福祉、秩序維護、犯罪行為防範、健康或道德之保護、或他人之權利及自由之保護所必要者,始得對於前開權利予以干預。上開通訊自由權,係指包括透過email等電子書信往來,或電話等之所有通訊方式。如係對於受羈押人及受刑人之書信往來監管,被告與辯護人間通訊之限制,其干預須符合比例原則。[25]因此,關於書信往來之限制,因已規定於前開公約第8條第2項,其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個案之干預或限制,仍須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綜上,在德國法及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約,就受刑人之對外書信往來之限制,須符合憲法或國際公約所要求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四、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問題
受刑人在監發送文稿,例如本號解釋有關回憶錄之文稿與書信對外發送之情形,從出版實務上,雖其可能投稿期刊雜誌連載,而後集結成書出版,但亦可能直接以書籍形式出版回憶錄。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僅規定發表於期刊雜誌之文稿,是否包括由出版社以書籍形式加以發行,未來修法亦值得留意。又前開限制規定,未規定於母法監獄行刑法中或有明確授權法令訂定,本號解釋既認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因而該基本權之限制,自有違憲之虞。則本號解釋就該項規定之審查(題意正確或監獄信譽等),似毋庸再論該細則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蓋因其規定與授權規範目的間是否適合或必要,雖不無疑義,但比例原則之審查,係基本權限制之限制,如基本權之限制既不符合法律保留,已構成違憲,實無用再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比較外國立法例,例如德國刑事執行法第31條有關監獄主管得予扣留受刑人之書信(Anhalten von Schreiben)及日本刑事收容措施及被收容人處遇法第129條及第132條有關被收容人書信發受之禁止、刪除等處置,已明定於法律之中,則審查時再就具體情事判斷對監獄內紀律及秩序維護之妨害,是否具相當蓋然性,同時有無妨礙受刑人之教化,作為判斷之要素。[26]如認其限制係在合理且必要範圍內,則不構成違憲。[27]因前述外國立法例,非如我國法係規定於施行細則,未違反法律保留,在違憲審查時,就法律規定監獄主管得對受刑人書信發受之限制(例如扣留、退回或刪除等),此時始須就其限制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例如監獄之安全或秩序維護)與受刑人之書信往來權利間,是否具有相當性(即所謂狹義比例原則,或稱衡量性),進行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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