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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27]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13段仍然保留給監獄有禁止言論(包括直接或要求刪除投稿內容、或根本禁止其發表等)的權力,本席對此雖然勉強支持,但希望將來這會是最後的不得已手段,不得單獨使用,而應有配套的緩和措施。例如不得直接破壞投稿原文之內容完整性,以致不可回復;如需破壞原文,則應保留全文影本;先只暫時扣留違規之投稿原文,等受刑人出獄時發還;或將投稿退回受刑人,而非逕自刪除或沒收(如沒收雷震回憶錄之舉)等。又多數意見雖然沒有同時賦予受刑人在預定發表言論日前尋求「及時有效司法救濟」的權利,但至少應該給予受刑人事後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參本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28] 上述有關監獄刪除受刑人投稿的配套及緩和機制,也應適用於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刪除受刑人之對外發信。
[29] 其次,關於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之書信檢查,本席認為在手段上,應區別受刑人之發信或收信。在受刑人收信的情形,除了某監之受刑人寫信給他監受刑人的情形外,由於發信人多半是監獄外的非受刑人,監獄應無逕自刪除非受刑人來信的權力,而只能退回(如有必要,影印原稿後退回)。故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6條後段有關「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之規定,應屬違憲。
八、特殊書信
[30] 有關監獄行刑法第66條授權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7段認為系爭規定「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而違憲。多數意見上述意旨係在要求相關機關將來應建立某種「特殊書信」(名稱暫訂)制度,並讓此種特殊書信享有免於閱讀的特殊地位。依此意旨,特殊書信既然不許監獄長官閱讀,自更不容刪除。然於不閱讀、刪除內容的前提下,監獄長官應仍得對之檢查,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31] 上述特殊書信制度,在許多國家早已行之多年,並有相當詳細的規範,[19]包括其對象(如政府機關及人員之範圍、律師、媒體代表等)、格式、收發程序等。有關特殊書信之具體規定,仍有賴相關機關未來進一步立法明定之。
[32] 由於特殊書信仍應接受監獄之檢查,為免侵害受刑人之重要權益,並減少爭議,相關機關在立法設計特殊書信制度時,或可參考其他國家(如美國)之制度,賦予收信之受刑人在監獄實施檢查時,可以有在場權。
九、結語
[33] 本號解釋應該是本席就任大法官以來,考量最糾結、內心最掙扎的困難案件。在理念及理論上,本號解釋所涉及的受刑人地位與權利、言論的事前審查等議題,都是傳統自由主義思想下,具指標性的石蕊試紙,可以檢測一個人對自由主義的信仰及對國家角色的信任程度。在個人經驗層面,由於本席曾在新店軍人監獄服役將近兩年,看過黃信介、張俊宏等美麗島政治犯、以及耶和華見證人王國教徒的良心犯,當然也看過走私軍火、殺人搶劫的兇惡之徒,或貪污舞弊的將軍犯人。既在夜間巡邏過當年的槍決場,也曾值班過容許夫妻子女相會的外見室。雖然不敢說透徹瞭解監獄實況,但也感受深刻,至今歷歷。
[34] 在操作面上,像本案的爭議類型,其實較適合以個案訴訟或裁判憲法審查的途徑來救濟,抽象審查終究有其明顯的困境。對於本席而言,本案是在理念與經驗的交錯影響下,對於自由與安全的不斷權衡,並在抽象價值與現實顧慮間反覆辯證。
[35] 在思索權衡之後,本席認為:受刑人不是國家的奴隸,也不因犯罪在監拘禁,而當然成為次等公民。如果說有權利,必有救濟。那麼有控制,也必有抗拒。有網路長城,就有翻牆的人民(連習大大都有VPN!)。有鐵窗的言論管制,就有想破窗而出的玫瑰花。如果將現行法對於受刑人言論的控制模式抽象化,大概就是幾個集權國家透過網路監控人民言論的模式翻版:全面檢查、全面閱讀、全面刪除,哦,Error 404。法院對於如此徹底的全面監控模式,應保持必要的警戒。
【註腳】
[1] 此處使用「對外通信」一詞,而非「對外通訊」,是因為本案審查標的只涉及書信、投稿之文字性通訊,不包括聲音、影像、數位等形式之通訊。
[2] 解釋理由書第7段認為這項規定「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而一律准許監獄長官閱讀,在此範圍內違憲。
[3] 多數意見對於刪除書信內容的規定,附加了「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的條件,從而宣告合憲。至於「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之要求,屬於目的之管制,但因欠缺對於監獄紀律的具體界定,在適用上並無太大實益。
[4] 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10段只就第1款及第7款明白宣告違憲,而對納入審查範圍之第2款故意沈默,其效果等於是默示的合憲宣告。
[5] 各國均曾有過的政治犯是比較常見的「被犯罪」之受刑人,如中國已經去世的劉曉波、剛在11月28日被中國法院判刑的李明哲等。因宗教信仰而入獄的良心犯,如拒服兵役的耶和華見證人王國信徒(參釋字第490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也可算是某種非典型之受刑人。
[6]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理由六、(二):「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粗體為本文所加)
[7] 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宣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亦有類似宣示)受羈押被告之繼續享有各項憲法權利,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號解釋則進一步宣示已受有罪判決並在監服刑的受刑人,除人身自由及其附帶限制外,原則上亦得主張各項憲法權利,以利其復歸社會。
[8] 舉例來說,住在學校宿舍的成年學生,如要寫信給他人,學校能不能說:因為你這封信的內容涉及誹謗、恐嚇他人或談到學校設施,所以不准寄?或仿監獄行刑法規定,命其修正後再寄?還是只能說:要寫隨你寫,但責任自負!
[9] 對此,本席的基本想法是:秘密通訊自由至少保障通訊(表意)「對象」、「方式」及「內容」的秘密,在此範圍內,構成表意自由的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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