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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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
三、於釐清何謂「監獄紀律」前,系爭規定二尚難謂逾越母法之授權 系爭規定二係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闡示系爭規定一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本解釋多數意見僅認「系爭規定二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如認系爭規定一所列『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尚不足以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應修改法律明定之。」(解釋理由第10段參照)是多數見解僅認系爭規定二第1款中,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及第7款部分違憲,默認系爭規定二第1款其餘部分及第2款合憲。第2款係關於矯治處遇,與監獄紀律有關,並不違憲。而第1款受刑人對外發送之書信如載有諸如恐嚇他人等違法情事之內容,在受信人為其他受刑人時,則監獄長官刪除該內容,仍屬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並不違憲;惟受信人為不具受刑人身分之他人時,雖然「避免受刑人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係監獄行刑目的之一,但因已逾越母法維護監獄紀律之目的,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許監獄長官刪除該違法內容,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就此部分,本席尚難贊同。 監獄紀律之概念範圍為何,事涉系爭規定二是否逾越母法規定文義所及範圍而違憲。多數意見雖認為監獄行刑之目的,包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及其他違法行為等,但其中未列有監獄紀律。多數意見亦未曾就監獄紀律與監獄行刑目的之關係予以釐清或說明,僅能由解釋理由書第10段推知多數意見似認為「避免受刑人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未必與監獄紀律有關;但對第2款矯正處置則默認包含於監獄紀律之概念內。而由解釋理由書第13段亦可知監獄之安全與秩序當然包含於監獄紀律範圍內。 本席認為監獄行刑之目的在於透過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以處罰其犯罪行為,並嚇阻社會其他潛藏之犯罪,以及教育、輔導受刑人,使其改過向上,從新適於社會生活,以矯正其過往偏差之行為。而達成監獄行刑目之首要之務,在於確保監獄之安全與秩序並維護監獄紀律係。監獄紀律若從廣義,除包括監獄安全與秩序外,受刑人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即違反應遵守之紀律,且受刑人正實施違法行為,無論該書信係由何人收受,既由受刑人所發送,即難謂與監獄紀律毫無干係。是受刑人涉及其他違法行為自應屬監獄紀律之概念範圍。是系爭規定二第1款在系爭規定一文義所及範圍,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四、稿件亦係書信之一種,系爭規定三關於監獄紀律部分,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系爭規定三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乃對受刑人投稿之處理規定。 按監獄行刑法於第9章(第62條至第68條)規定接見 通信。有關書信部分,僅有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及系爭規定、第67條書信之保管、第68條發信郵資等規定,未就投稿另設規定,是投稿應屬投寄書信之一。其施行細則亦相對應於第9章(第79條至82條之1)規定接見及書信。監獄行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許受刑人與其他之人(最近親屬及家屬除外)發受書信,應可包含受刑人向報章雜誌投寄文稿,是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係基於同法第91條之1「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之規定,為例示同法第62條但書之情形所為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2條係規定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對象,本文規定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書係規定例外得發受書信之對象。此由但書「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即明。投稿如係對最近親屬及家屬以外之人投寄,即屬監獄行刑法第62條但書情形,系爭規定三係就此為規定。惟監獄行刑法第62條係規定發受書信之對象,未及於書信之檢閱及發受限制,有書信之檢閱及發受限制係規定於系爭規定一。是投稿之檢閱及發受限制,亦應依系爭規定一辦理。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三全部均未經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依上所述,系爭規定一許受刑人發受書信,於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時,得經刪除後再發受,系爭規定三關於須無礙於監獄紀律者,始許投寄部分(有礙者經刪除後即可符合投寄要件),應無違反系爭規定一,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系爭規定三有關題意正確及妨礙監獄名譽部分,與系爭規定一不合,且無其他授權規定,又非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受刑人之投稿固涉及表現自由之事前審查,可否與一般書信為相同處理,外國立法有相同方式辦理者[5],有為特別規定者。我監獄行刑法未為特別規定,尚難認即當然違反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多數意見亦不反對受刑人投稿時,監獄長官為事先檢閱,惟僅限於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情形,較系爭規定一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審查範圍為嚴。然投稿內容如妨害監獄紀律,亦不許限制,監獄即難以管理。是投稿之檢閱與限制,可與一般書信已相同方式處理,僅於認定是否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時,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避免過度侵害受刑人之表現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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