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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監獄行刑法第6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部分合憲,部分違憲、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二)部分違憲及第81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三)違憲。本席雖對監獄行刑法第66條部分之結論敬表贊同,惟理由有部分尚須澄清。而就上開規定是否得為本案受理之釋憲客體,以及系爭規定二、三違憲部分之解釋則難贊同,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三,不得為聲請解釋客體
本件聲請人係受死刑判決確定而監禁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因申請寄發個人回憶錄予友人出版,對臺北看守所請其修改後再行提出之處置不服,經申訴、訴願未果,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其中第1款、第2款、第7款即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違憲,聲請解釋。[1]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並予論述,而認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雖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為系爭規定一之解釋性規定,屬於適用系爭規定一之一環,乃將其中與原因案件有關之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即系爭規定二)納為審查客體,其餘各款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理。
按人民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2]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解釋之客體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且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因而遭受不法侵害。所稱「適用」除直接適用外,由於「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3],本院諸多解釋又發展出「實質適用」及「重要關聯性」理論,對上開規定之「所適用」擴張解釋,以擴大釋憲審查之客體。是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應以確定終局裁判直接或實質適用之法令,或與上開法令有重要關聯性者為限,始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所謂適用法令,係將個案中一項或多項具體事實,經過解釋與涵攝過程,以認定其與法令抽象規定要件是否相符,如相符即將該法令規定之效果,賦予該具體事實而具體化。是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應指法院為獲致裁判結果所依據之法律或命令,若法院所引述之法令並非裁判之依據;或與裁判獲致之結論非密切相關者,而僅係法院於裁判書單純形式上提及或重覆當事人之爭訟意旨,皆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包括直接適用或實質援用)。換言之,非確定終局裁判據以論斷之法律或命令,縱令違憲,與確定終局裁判之結論並無影響,當事人之基本權利未因而受侵害,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除符合「重要關聯性」理論,得納入審查範圍者外,尚不得作為審查客體,對之聲請解釋憲法。
查確定終局裁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發出書信之管制措施:屬於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未創設新規制效果,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管制措施,或請求作成無條件准許其發信之處分,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聲請人訴請確認臺北看守所拒絕其寄出回憶錄之處分為違法,乃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認臺北看守所拒絕聲請人寄出回憶錄之處分為行政處分,從實體認定該處分並未違法,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與前開論述不符,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4]
是確定終局判決僅以程序規定為判決之依據,雖引述實體規定之系爭規定一、三,但未直接或實質以其規範文義作為立論之基礎,非為論斷之依據,自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其與所適用之程序規定,亦無何重要關聯,不得作為本件釋憲客體。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含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系爭規定一既不得作為本件解釋客體,自無從併入為解釋客體。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規定一、三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解釋憲法,均不合大審法第5條第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理。
二、監獄行刑法第66條部分違憲之解釋理由,仍有待澄清與補充
系爭規定一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本解釋將系爭規定一前段之檢閱分為檢查與閱讀,因前段未如後段規定,須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情形始可檢閱,故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即可予以檢閱。後段法條明定「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部分始能刪除,兩者審查標準不同。多數意見將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中較確定部分,即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及其他違法行為等明列,惟監獄行刑目的不限於所列3項。而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範圍應較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範圍為小。
有關檢查部分,既與閱讀部分分別審查,則單純檢查而不閱讀內容,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故為合憲性解釋。關於閱讀部分,當然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如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仍可為之。本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一「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亦即認例示情形許監獄長官閱讀部分違憲。就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而論,因公務機關之收發信均須依規定處理,律師有職業規範,客觀上較少有妨害監獄行刑目的情況發生,是原則上無閱讀之必要,但如發現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情形,應許其閱讀。至收受之信件是否確為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所寄,監獄得進行調查。又現行法制,依外役監條例規定,由表現較佳受刑人中選出至外役監服刑,可直接與外界聯絡,與未管制通訊無異。是否尚須由仍於一般監獄服刑之受刑人中,再選出部分受刑人給予免閱之通訊自由?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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