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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認定目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系爭規定一),以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系爭規定二)有關閱讀及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之規定,與同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系爭規定三)有關審查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之文稿之規定,均部分違憲,本席敬表贊同,並提供協同意見如後,作為未來立法之參考。
一、哪些受刑人之書信應不檢閱?
本號解釋認「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允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已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本號解釋對於「個案情形」舉的例子是「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亦即監獄應斟酌個別受刑人之表現,而不得全面檢閱受刑人之書信,依此,至少應有幾種修法參考方向:
(一)可參考韓國之例子「原則上不檢查收容人的信件,但若特別危險的收容人就會檢查」[1],至於何謂「特別危險的收容人」,可由監獄依具體情況定之。依據韓國中央日報報導,韓國法務部定出了得檢查之例外情形是:毒品、組織暴力罪犯,違反監獄紀律正在接受調查或正在執行懲罰的囚犯,以及與其他囚犯寫信等[2]。
(二)若無法開放到韓國之程度,至少可開放對部分受刑人不再檢閱書信。
依目前之法令,對行刑累進處遇下之各級受刑人仍然全面檢閱書信,依本號解釋意旨,應可修法適度放寬。目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8條規定,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接見時,得不加監視。依同理,可考慮對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或其中再篩選出來之受刑人,不再檢查其書信,以百分之百尊重其隱私權,俾培養其自尊與自律,而為其出獄後適應社會生活預作準備。
(三)另外日本法對於受死刑判決之受刑人給予特別通信之規定,本號解釋通過後將修法放寬對受刑人之通信自由之限制,可就此一併考慮。
二、受刑人之書信與文稿之審查標準:
系爭規定一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因此目前對受刑人所有之書信皆全面檢閱,沒有例外。系爭規定一後段係以「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作為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理由,系爭規定二規定監獄長官審查受刑人之書信是否違反監獄紀律之標準。對受刑人投寄報章雜誌之文稿之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三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因目前法規對於審查受刑人之書信與其投稿分別規定於不同之條文,故本號解釋亦分別加以審查,並宣告此三條文均部分違憲。本席認為未來修法時對於受刑人書信與文稿不必區別對待,可用相同標準審查,且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二及三之見解可合併觀察。本號解釋指出系爭規定三「題意正確」部分,涉及觀點之管制,且與監獄信譽部分,均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已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於本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依相同標準,未來立法亦不應以「題意正確」與「無礙監獄信譽」為理由審查受刑人之書信。
三、如何認定書信或文稿違反「監獄紀律」?
系爭規定二係為解釋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妨害監獄紀律之虞」而定,本號解釋認其部分違憲;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三有關以「無礙監獄紀律」而准否受刑人投稿之規定亦違憲,對於違反「監獄紀律」部分,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亦即本號解釋於審查系爭規定二及三均同時討論「監獄紀律」之問題,未來應如何修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一)本號解釋理由第八段認為「監獄紀律部分,屬重要公益」,但是對於何謂「監獄紀律」,本號解釋於審查系爭規定三時將其界定在「投稿內容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依此,系爭規定二有關解釋母法之「妨害監獄紀律」部分,亦應限於「對於監獄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之情形。
(二)另外本號解釋理由第七段有關系爭規定二闡釋母法之妨害監獄紀律部分,對於「監獄紀律」之範疇卻未如本號解釋第八段提出明確之界定,僅稱「系爭規定二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依此例,受刑人發送書信予「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是「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其理由可能是擔心受刑人彼此之間透過通信串聯以進行「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之計謀,或是受刑人與受刑人間之書信達到「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至於受刑人與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之書信,如涉及「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應仍屬「監獄紀律」之範疇,此為解釋上之必然,亦符合本號解釋理由對於系爭規定三中有關「監獄紀律」之審查標準。
(三)事實上系爭規定二最大的問題在於第1款所規定「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實亦為空泛籠統,本號解釋就此未加以明確指摘,僅稱「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而由立法機關定之。本席認為未來立法不應讓監獄長官有過大之裁量權,例如受刑人如果對獄中生活有所描繪或對長官之管教不滿而有所抒發,甚至以誇大之方法描寫獄中風雲等,是否屬「顯為虛偽不實」,即容易產生爭議。監獄長官自然傾向認定對獄中管理與生活之描繪為「虛偽不實」,且可能對受信之人或監獄長官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然而若比照本號解釋第三段所認定監獄信譽部分,均難謂係重要公益,則有關受刑人書信涉及監獄信譽者,亦應認係「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四)至於系爭規定二之第7款有關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7款及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認其「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故違憲,至於何部分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則未加申論。本席認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各款均為有關監獄生活應注意事項,屬紀律性之規定,其立法之格式均係先以道德性之標準,而後規定不得有之行為。(例如第1款: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第2款: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至於受刑人之書信內容,不會構成各款後半段所稱之「行為」。(如不可能在書信內容構成第6款所稱之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如以各款前段之道德性要求來審查書信之內容,則顯然過於空泛。故系爭規定二第7款之規定應無法認與監獄紀律有關而得作為審查書信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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