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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由此可見,就系爭規定一、三而言,法院僅以「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一語帶過,判斷其「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而推導出「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結論。故確定終局判決之作成依據,並非列明於判決書中之系爭規定一、三,反而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嚴格言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將系爭規定一、三作為法規範而予以適用,反而是作為案件事實的小前提看待,並進而以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條文予以涵攝。易言之,此際如將系爭規定一、三自判決書中移出或不予論斷,單純依據聲請人於監獄服刑之事實,亦可獲致「監獄依監獄行刑法所為管制措施,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之結論,而作成駁回上訴之判決。此際,即難謂系爭規定一、三屬於確定終局判決作成之依據。
惟如作此結論,在聲請人聲請解釋而獲致有利之結果時,僅能使聲請人得以重新開啟司法救濟程序,但就實體上所可能適用,而有違憲疑慮之法規,卻置之不論,則聲請人於費盡萬難取得有利之解釋結果後,須再經過一次訴訟,始能使該等實體法規成為審查標的,而釋憲者仍須再次作成解釋,不僅多耗費一次程序開啟的成本,對聲請人之救濟亦難謂為「及時」。
二、更具救濟功能之憲法解釋制度
按我國現行憲法解釋制度雖係抽象法規審查制度,然針對人民權利遭受私人或國家公權力侵害時,能及時予以救濟,本係制憲者賦予司法權之功能,亦構成一般人民之合理期待。
此亦為本院歷來解釋一再強調:「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741號解釋參照)之意旨。
值是之故,對於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所適用之法令」之考量,除了前述的一般適用原則外,對於本號解釋此種「救濟程序」憲法解釋案件之特殊性,即需予以更全面的考量。如實體法規已載明於屬程序性質之確定終局裁判,雖該裁判係以程序問題為由而駁回,但經聲請人就該實體法規提出違憲之質疑,且該法規與聲請人後續訴訟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時,即得予以一併審查,俾使聲請人獲得更完整之救濟,以免令聲請人有成功聲請憲法解釋,卻無法獲得救濟之嘆。
是以,多數意見於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後,不憚辭費,另就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實體規定之合憲性,另作成一號解釋,並於同日公布,俾使聲請人除得依釋字第755號解釋重新進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外,就其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在程序再度開啟後,亦同時有依據更符合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法令予以評價之機會。
雖我國係採取抽象法規審查制度,且本於司法之被動性,不得不使審查範圍受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惟如能兼顧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又可減少法院及當事人程序上之勞費,此要件實有斟酌於個案情事而為調整之必要,使司法權能立足於更貼近人民之立場,發揮更全面之救濟功能,而不致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流於僅開啟程序之形式保障,俾發揮真正定訟止紛之功能,此即本號解釋殊異於其他解釋而值得予以說明之處。
【註腳】
[1]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之進展─實踐哲學的復興》,作者自版,2013年,初版,第397頁。
[2] 楊仁壽,前揭書,第408頁以下。
[3] 徐璧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適用」之研析〉,刊載:月旦法學雜誌,第222期,2013年11月,第134頁。
[4] 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作者自版,2004年6月,第3版,第383頁以下。
[5] 參見確定終局判決理由二、三、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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