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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6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烱燉 提出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依解釋理由書,下同稱系爭規定一)本號解釋認為,上開條文中之「書信」,解釋上不包括受刑人向報章雜誌投稿文件,故主要[1]涉及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所保障受刑人得發受之各式書面文件(含包裹)[2]。同時系爭規定一對憲法第12條保障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之干預是否合憲,本號解釋採取低度即最寬鬆之審查標準,僅要求系爭規定一所追求之規範目的為正當(legitimate),且所採取之各種干預手段(此處為檢查書信、閱讀及刪除書信內容)與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此處為監獄紀律之維護[3])間具有合理關聯性(rational relationship)即可[4]。[5]
因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一前段中之「書信」,解釋上不包含受刑人向報章雜誌投稿文件,故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1條所保障受刑人之表現自由幾無[6]關連;根據此一論述,本號解釋認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依解釋理由書,下同稱系爭規定三),係對受刑人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限制,此一非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限制,欠缺監獄行刑法之明確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7]。同時系爭規定三對受刑人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干預是否合憲,本號解釋採取中度之審查標準,要求系爭規定三所追求者必須為重要(substantial, significant, important)之規範目的,且所採取干預手段與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此處僅監獄紀律被視為重要目的)間必須具有重要關聯性(substantial relationship)。[8]
前述本號解釋結論,本席敬表尊重。惟本席認為,對於系爭規定一中「書信」之意涵,及系爭規定三對於受刑人投稿文件予以特別規定之現存立法模式,仍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依文義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系爭規定一中之「書信」應包含憲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規定之各種書面文件
多數意見於本號解釋理由書中並未明確說明,為何系爭規定一前段中之「書信」,不包括受刑人向報章雜誌投稿文件?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一前段「書信」之限縮解釋,直接導致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效果。本席認為,基於法律解釋方法中合憲性解釋之觀點,僅在法規範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竭盡努力仍無法對該法規範作成合憲之解釋時,方可宣告此一法規範違憲[9]。據此,對系爭規定一較為正確解釋之方法應是系爭規定一前段中之「書信」,依其文義範圍,可指涉各式信函及文書,亦即可涵蓋各種類型之書面文件;換言之,系爭規定一中之「書信」文義內涵,應可及於受刑人欲投寄報章雜誌之文稿。故系爭規定三考量監獄紀律此一公益目的,對受刑人投稿報章雜誌之限制,應有系爭規定一之明確授權。此一解釋方法,方使系爭規定三不致產生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效果,而符合上開合憲性解釋之觀點。
貳、依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之關係,系爭規定一中之「書信」應包含憲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規定之各種書面文件
多數意見或認為,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直接相關,系爭規定三則直接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攸關上開兩憲法條文之違憲審查標準強度有別,故立法者應分別於不同條文加以規定,在立法技術上似無法將涉及秘密通訊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書信發受類型,規定於單一條文之中;故系爭規定一之「書信」,概念上不包括系爭規定三之「文稿」,從而系爭規定一無法作為系爭規定三之法律授權依據。
然此一見解容有商榷餘地。首先,多位學者主張,凡把個人心中所思以各種形式表現於外之自由,皆屬言論自由或表現自由之範疇;據此,憲法第11條所規定「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第12條之「通訊」自由、第14條之「集會」與「結社」自由等,都可視為言論自由或表現自由之一類。[10]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11]亦認為,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除限制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12]。據此,本號解釋顯然認為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在概念上亦與其言論自由或表現自由密切相關[13]。既然言論自由與秘密通訊自由,皆具有個人得自主表達所思於外之性質,則立法者將兩者攸關之事項,規範於單一條文,或如本席所主張者,以系爭規定一中之「書信」作為系爭規定三中「文稿」之法律授權依據,有其理論基礎。
此外,監獄長官依系爭規定三檢閱受刑人之投稿文件,並根據該條之限制作出否准其投寄報章雜誌之處分,亦同時侵犯受刑人與投稿對象(報章雜誌)之秘密通訊自由及受刑人之言論自由。由此亦可得知,在本號解釋中所呈現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言論自由,兩者極具重疊之處,多數意見依憲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系爭規定一及三之規範客體予以嚴格區分,並據此認定系爭規定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種作法似無必要。
參、德國立法例—書信包含文稿
有關受刑人書信監管及處分,德國在2006年9月以前[14]統一規範於「自由刑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法」(Gesetz über den Vollzug der Freiheitsstrafe und der freiheitsentziehenden Maßregeln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Strafvollzugsgesetz – StVollzG)(下稱德國刑罰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及第31條[15]。上開條文皆使用「書信」(Schreiben)或「書信往來」(Schriftwechsel)等概括用語,並未依受刑人所撰寫者為信件或投稿文件,作出分別規定。倘若監所主管欲作出扣留受刑人書信之處分,德國刑罰執行法第31條第1項詳細列舉,監所主管應衡量之各款重大公益目的。根據德國刑罰執行法相關註釋書之說明,本法所謂之書信,包含信函(Brief)與投稿文件等各式能讓寄件人與收件人達成溝通(Kommunikation)或思想交流(Gedankenaustausch)功能之文件,非泛指一切書面文件;缺乏寄件人與收件人間思想溝通功能的書面文件,例如廣告文件等,並不在上開條文中之書信範圍內[16]。相關註釋書並指出,由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17]認為,德國基本法第5條第1項有關言論自由之規定,有其特殊之重要性,因此監所主管依德國刑罰執行法第31條對受刑人投稿文件,認有扣留之必要時,應對扣留此一文件所欲達成之利益與受刑人之言論自由間,進行較為慎重之利益衡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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