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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件解釋認83年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一)及其後因100年修法條次變更及內容修正後之第66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五)、96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辦法(下稱特約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系爭規定二)、9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70條前段規定(系爭規定三)、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四)及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規定六)均未違憲(包括不生違憲問題)之多數意見結論,固可贊同,惟其理由則本席之意見與多數意見截然不同,且就本件解釋之邏輯論理架構,尤其因部分大法官之堅持,故多數意見有意迴避,不由行政契約之角度出發,因而留下為契約一方當事人者,在契約架構下,仍得同時對他方當事人為行政處分之解讀可能等等疑問及疑慮,本席難以贊同。本席除已於審查過程中,盡一己之責詳予說明,經記錄在案外,另為予將來與行政契約相關之案件容留再思考可能,爰為本協同意見書,補充說明如下,敬供參酌:
一、由本件解釋全文及釋憲聲請書觀察,可知:本件爭議僅係關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跟與其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間,就健保署通知聲請人停止契約(含由此衍生之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或扣減醫療費用之爭執,不及於其他。因此,本憲法解釋極簡原則,本件自僅應針對此等爭執有關之部分作成有否牴觸憲法之解釋,而不應也不必擴及其他(本件聲請人固因確定終局裁判未由行政契約角度出發,而以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作為依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乃指摘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有違反法律保留等原則之違憲情事,並據此聲請解釋。惟本院作成解釋時並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即本院無須因聲請人之主張或本件為健保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管理相關,就需對全部健保特約之內容及針對與健保特約條款所提及之法規含特約管理辦法之全部內容,為有無違憲之審查)。
二、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同。在契約架構下,為行政契約一方當事人者通知他方停止契約、扣減醫療費用等,係該方本於其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行使契約權利,其權利行使必須有契約約定或民法規定作為依據;該行政契約權利之行使,也與單方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故本於行政契約所為停止契約等通知也不可能兼具行政處分性質,蓋:
(一)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固均屬行政行為,但係不同之行政行為。行政契約為契約,屬雙方行為,雙方當事人之地位對等,給付相當,一方若欲對他方行使權利,其權利行使原則上需有契約約定或民法規定為依據,行政契約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此乃契約本質之所應然,並請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規定);而行政處分則為本於法律或命令所為對所處分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請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二章規定)。故行政機關依行政契約對為契約對象(相對人)之人民所行使之權利,與其依法律或命令,本國家高權地位,對所處分對象(人民)所為行政處分,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且本契約當事人對等原則,為一方契約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在契約架構下,其地位與私人無異,自無容許行政機關於契約權利之外,就同一契約爭議事項,擁有本於單方公權力地位對契約他方當事人(人民)為行政處分權力之理。即在已簽訂行政契約之情形,關於契約爭議事項,該為契約一方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就其契約相對人原則上應只有契約權利,沒有行政處分權力。
(二)又一定期間內停止契約是一種終止契約(一部終止),不是行政處分之內涵行為(命為或禁止為一定行為);扣減醫療費用非課處罰鍰,故也不屬行政處分之內涵行為,從而,停止契約與扣減醫療費用本質上非關行政處分。
(三)綜上,本件停止契約與扣減醫療費用之爭議,無關行政處分,僅為行政契約之契約權利行使爭議而已。
三、本件屬行政契約之契約權利行使中之違約爭議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當然更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問題,故無需論及此二部分:
(一)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反,係以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前提;若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則不生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反之,若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且在該法律本身可以不自為規定,而且未自為規定,即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另以命令訂定之情形,則需進一步探究該授權規定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有對人民發生直接法律拘束力嗎?如果沒有,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等有何關聯?
由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之文義可知:該等規定均僅對為健保保險人(即健保署)發生直接拘束力而已,並未直接拘束聲請人。只是因為健保署(保險人)在聲請人違約時,依健保特約中所含系爭規定內容之約定,行使契約權利時,才間接對為健保特約相對人之聲請人造成影響而已。查法律保留原則等意在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而健保署為行政機關(請見本件解釋理由書第5段),非人民,健保署並係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所屬特約管理辦法之制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之下級機關,健保署有遵守該部所定法規之義務,則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與法律保留原則等何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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